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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与开里木赛大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3时10分许,开里木赛达*驾驶新B***08号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548公里+20米处时,因躲避撒落的煤炭块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了开里木赛达*及乘车人帕**木沙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里木赛达*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1、右小腿撕脱伤(重度);2、右小腿水平多发性肌肉损伤(重度);3、右小腿水平多发性血管损伤(重度);4、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7、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8、腰椎骨折;9、骶髂关节脱位;10、创伤性湿肺。开里木赛达*在此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治疗费65041.62元(其中输血费8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访。经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勘察后认为,开里木赛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现道路前方有障碍物后,未采取正确有效地避险措施,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认定开里木赛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帕**木沙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经天**民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开里木赛达*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损伤,伤后住院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其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为鉴定花费730元。庭审中,高等级公路支队称事故发生至今无法查明散落煤块的车辆。

另查,1、公路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服务,促进公路建设。管理公路养护专项资金;辖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口岸、边防公路和专用公路及沿线服务设施的养护和质量管理、以及公路交通战备、灾害应急处置,抢险救灾,辖区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收费公路管理;公路养护和施工机械设备管理;辖区公路管理系统行业统计,经济调查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2、路政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辖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受理管辖路段国道、省道路政行政许可,承担具体管辖路段的路政巡查任务,依法查处各类路政违法案件,协助公路养护部门维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

3、路政管理局的2014年3月16日至17日路政巡查笔录记载,事故发生路段未发现异常情况。

4、高等级公路支队的机关法人证书上记载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全疆部分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

5、呼图壁县呼图壁镇双桥社区和呼图**社区出具的证明记载,开里木赛达洪及妻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双桥社区管辖居住;2013年7月开始居住在丽璟社区管辖的亿隆**园小区21号楼三单元30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驶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了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开里木赛达洪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道路前方有障碍物后,未采取正确有效地避险措施,车辆侧翻导致开里木赛达洪本人及车上人员受伤,造成其损失;高速公路营运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公路管理局和路政管理局均称已履行其单位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此对公路管理局和路政管理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责任比例,开里木赛达洪作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者未能履行其安全畅通义务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综合全案后认为开里木赛达洪方和高速公路管理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至于赔偿主体: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路面撒落的煤块造成开里木赛达洪的损失,说明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履行其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义务,因此对开里木赛达洪的合理损失因承担赔偿责任。路政管理局负有具体管辖路段的路政巡查任务,依法查处各类路政违法案件。本案中,路政管理局提供的路政巡查笔录显示其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情况;但本次事故就发生在路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路政管理局履行其巡查义务时的疏忽,造成撒落的煤块未及时清扫,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等级公路支队负责全疆部分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而不是高速公路的营运者或管理者,因此认为,高等级公路支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路管理局和路政管理局在本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且无法确认公路管理局和路政管理局的过错比例,故各承担25%的责任为宜。

至于开里木赛达*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111元,开里木赛达*计算有误,根据开里木赛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输血票据,确认开里木赛达*医疗费用为650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住院天数为37天,开里木赛达*每天按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7272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127天,开里木赛达*每天按136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5032元,根据医嘱开里木赛达*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一人,开里木赛达*按136元计算其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开里木赛达*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1850元,虽然医嘱没有载明开里木赛达*加强营养,但本院根据开里木赛达*伤情认为,开里木赛达*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综合全案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1000元,开里木赛达*该项主张过高,综合全案后认为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开里木赛达*主张的是合同之诉,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38488元,开里木赛达*计算准确,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内,处理诉讼费时按胜诉比例分担。遂判决:一、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医疗费32520.81元(65041.62元50%);二、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住院伙食补助费462.5元(25元/天37天50%);三、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误工费8636元(136元/天127天50%);四、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护理费2516元(136元/天37天50%);五、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营养费500元(1000元50%);六、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交通费250元(500元50%);七、乌鲁**管理局、达坂**理局赔偿开里木赛达*伤残赔偿金119244元(19874元20年60%50%);八、驳回开里木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开里木赛达*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对事故路段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畅通管理义务,确认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管理制度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达坂城路政局答辩称:我局与公路管理局认为我们不是本院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开里木赛达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应保障道路畅通无阻。两上诉人未履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高等级公路支队答辩称:本案的赔偿与我支队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达坂城路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巡查职责。原审判决随意扩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开里木赛达*在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达坂城路政局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开里木赛达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有义务保障道路畅通无阻。两上诉人未履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高等级公路支队答辩称:本案的赔偿与我支队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结算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输血票据、巡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里木赛达洪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为了躲避前方的障碍物,未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致使车辆侧翻导致开里木赛达洪本人及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本案中,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局作为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维护公路设施的完整,公路的安全及畅通的义务,但上诉人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未及时清除杂物致使开里木赛达洪为了躲避在路面撒落的煤块造成车辆侧翻并人员受伤的后果,公路局未履行其公路的安全,畅通义务,故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路政局负有管辖路段的路政巡查任务,但未及时清扫撒落的煤块,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故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开里木赛达洪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03.24元(由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局各交付1851.62元)由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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