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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怀来县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怀来县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怀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及其丈夫马**因其子马**离婚诉讼执行等问题曾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0日郭**与马**又一次进京上访,在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送到接济中心,后原告夫妇被接回怀来县。怀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行政拘留十日,此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9日,市公安局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怀来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所诉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将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书面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及赔偿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被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怀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市公安局认为其不应当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怀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第三、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郭**进京上访,在中央领导人驻地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送到接济中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事实与中**县委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郭**本次赴京上访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郭**认为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是对其打击报复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夫妇被接回后,怀来县公安局对原告夫妇二人进京上访事情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询问中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夫妇二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审核、批准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并制作了怀来县公安局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又将执行情况通知了原告儿子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所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告市公安局依据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了郭**、怀来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对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公安局负责人同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制作了张公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郭**与怀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法了证据规则。上诉人按国家信访规定赴省进京上访,无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查获违法事实的证据,没有任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事实及后果,显然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显示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歪曲事实,处罚决定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请求:1、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删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并书面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来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以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罚正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张*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回信;2、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18号登记回执;3、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1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述1-4号证据用以证实郭**未到京西宾馆上访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取得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收。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到京西宾馆上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期间,郭**与其丈夫马**赴北京上访,在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送到久**济中心,久**济中心出具的重点地区上访通知单载明:郭**被查获地点为京西宾馆,上访原因为“其他(各种纠纷)”。马**后被中**县委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至怀来县。怀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郭**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张*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郭**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久敬庄救济中心出具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通知单、中**县委信访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京西宾馆是中央领导人的重要办公地点,不是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上述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怀来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手续,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在对被申请人(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郭**与怀来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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