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王**与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诉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治安管理(治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王**,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的出庭负责人余**、委托代理人陈**、袁*,第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诉称,2014年8月5日上午9点半左右,王**刚扫完地准备进屋,江*从其原来居住的房屋出来对王**开骂,一脚将王**家的木门踢坏,并动手打了王**左脸、颈部和右大腿,王**从自家厨房拿出菜刀准备自卫,江*拨打了110报警,之后骑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刘**赶到现场,将王**送到葛**心医院,经检查王**为脑震荡、左脑左耳受伤。事后,陈**、王**向镇**出所提供了医院的病历、江*损毁木门的现场照片及录音等证据,要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及时给予答复,但公安机关一直借故拖延压案不办。陈**、王**于2014年12月29日向葛**民法院对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提起治安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湖北省**民法院作出令平湖分局在三十日内对8.5案件作出处理的判决。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宜公平(镇)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王**认为此份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均系伪造,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江*除了殴打王**还损毁了陈**、王**家的木门,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对此作出处理。故陈**、王**认为宜公平(镇)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8.5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正确、采用的证据不合法、案件的定性不准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作出的宜公平(镇)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公平(镇)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印章为镇**出所,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镇**出所作出,陈**、王**起诉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告知陈**、王**应当变更被告,但其拒不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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