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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决字(2015)20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李**、田**夫妇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李**、田**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表;3、调查笔录;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查表;7、社会抚养费集体讨论纪录;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9、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10、家庭档案卡;11、镇远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分户台账(2015年度);12、佐证材料。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申请人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证据2、3、6证明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进行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证据7、10证明被申请人李**、田**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证据4、5证明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8、9证明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和已送达、已生效的情况;证据11证明征收标准合法、合理;证据12证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被申请人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田**夫妇于2013年6月8日生育第三个子女;被征收人李**、田**夫妇生育的第三个子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违法生育,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黄*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该决定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20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李**、田**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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