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份开始,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生产叉车,属无证生产叉车的行为。经查证,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共生产了9辆叉车,其中生产型号为YC30叉车1辆,YC40叉车1辆,YC50叉车2辆,均未销售。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鲁乐市监质处(2015)第99号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叉车;二、没收违法制造的9辆叉车;三、罚款十万元。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催告后,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
2、责令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叉车;
3、没收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制造的9辆叉车;4、限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100000.00元的义务(向昌**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潍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3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