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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杨**不服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畜牧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诸城市石桥子镇西郭家庄村村后东西路中段,将原告杨**用于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鸡鸭冻品的车号为鲁G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查扣,现场查获带内脏的肉鸡白条及带内脏的肉鸭白条3.25吨,经现场勘验,该部分肉品冰冻成盘,已脱毛,未开膛掏内脏,脖颈处未见放血刀口,被告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对违法运输车辆进行拍照,并对车辆及肉品进行登记保存。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在立案后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后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9328元。2015年6月5日,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2015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诸牧(动监)罚(2015)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于2015年6月4日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带内脏的肉鸡白条及带内脏的肉鸭白条3.25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证据登记保存的死因不明的带内脏肉鸡白条及肉鸭白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杨**处以罚款19328元。原告杨**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具有对杨**运输、经营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冷冻肉鸡白条及肉鸭白条,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立案后,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对杨**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辩称自己仅是运输他人购买的已加工好的冷冻动物产品,没有产生危害后果,被告采取诱惑执法、钓鱼执法的手段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诸*(动监)罚(2015)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对查扣程序、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没收程序及销毁程序等方面的审查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幅度越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据此,被上诉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具备对涉案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肉鸡等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杨**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冷冻肉鸡白条及肉鸭白条3.25吨,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立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行为在程序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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