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安**源局与兴安县**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兴安**源局与兴安县**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兴安**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兴安县**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兴安**源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兴安县**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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