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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雄星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务庄经联社)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李**以雄星经济社、务**联社为被申请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责令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自停止之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狮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南狮府行决(2014)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李**结婚后户籍保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雄星村,属雄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确认李**属雄星经济社、务**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令雄星经济社、务**联社给予李**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在该决定生效后10日内向李**落实自停止日起全部股权权益的决定,并告知李**及雄星经济社、务**联社,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2日,狮山镇政府在雄星经济社的社务公开栏张贴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对上述情况拍照记录送达过程。2014年9月30日、9月22日,狮山镇政府先后向务**联社、李**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雄星经济社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狮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在雄星经济社的社务公开栏张贴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对上述情况拍照记录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为有效送达。自此,雄星经济社知道了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理行为,若雄星经济社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于2015年8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雄星经济社上诉称: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雄星经济社的答辩权、举证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更没有依法送达给雄星经济社(狮山镇政府说当年忘记送达)。雄星经济社听到消息后,经多次上门请求信访,直到2015年中,雄星股份社才能到罗村司法所签收复印件;二、李**的股权已自然消失,已丧失股权,已不是正式合法成员,依法依理都不可能再享有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李**已办理结婚手续,再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没有在本村居住,其空挂一个户口在本村,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完全可以确定此人已不是正式合法成员;三、本案是狮山镇政府在行政处理时没有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造成雄星经济社对有关行政处理事项毫不知情,在没有其他办法和途径的情况下,只好满怀希望来法院,但想不到一审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以有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导致雄星经济社有冤无处诉,实在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定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南狮府行决(2014)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狮山镇政府、李**、务庄经联社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雄星经济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因此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为雄星经济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狮山镇政府作出被诉之南狮府行决(2014)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对雄星经济社留置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而雄星经济社至2015年8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为期三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裁定驳回。雄星经济社上诉称,狮山镇政府没有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狮山镇政府已通过中国邮政向雄星经济社邮寄送达了(2014)2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雄星经济社拒收。此后,狮山镇政府又于2014年9月22日指派两位工作人员到雄星经济社社务公开栏张贴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予拍照记录,狮山镇政府还依法邀请了两位当地社区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整个留置送达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为合法送达。故雄星经济社上诉认为狮山镇政府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其对行政处理决定毫不知情的主张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雄星经济社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公平不合理。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雄星经济社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清楚,无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雄星经济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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