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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简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公安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铜公(治)决字(2011)第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上诉人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杨**的诉权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杨**于2015年5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杨**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杨**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就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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