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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认为被告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强迫与其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且严重违反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新安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新安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新安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昌诉称,2010年,为了“和美家园”项目建设,被告新安镇政府及勾里村的领导向原告的小组租了田地,因当时建房的人少,被告给先搬迁户优惠政策,即老房保留,只要交押金20000元,于是,原告交了20000元搬入。2014年10月,省重点项目南排工程即盐官下河拓宽工程开始,原告的老房子被列为拆除范围。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被是临时建筑,只能按房屋总价的30%进行补偿,但没有向原告出示补偿标准和相关文件,而且协议原告是被告强迫签的字,原告也没有得到书面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是经德**管局批准的合法建筑,根本不属于临时建筑。另外被告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

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据2土地使用权人为沈水法(原告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是合法的;证据3诉讼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是根据政府设立的项目,要求搬迁新址,原告才新建的房屋。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安镇勾里村和美家园建设新村规划总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是根据政府的统一安排建造新房。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旧房,该房屋拆除前原告已在勾里镇中心村规划建房区建造新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旧房依法应自行拆除,且依法无需作任何补偿。三、本案涉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体现的是双方对国家水利工程的支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4户主沈水法,原告沈**之父于1998年4月20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原告新、旧房照片、新安**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了涉案房屋以外另建设有新房,并且新房的面积超过浙江省的标准;证据5德清县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德南排征领(2014)1号《关于印发﹤德清县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房屋征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安镇人民政府新政(2014)87号《新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新安段)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于南排工程的需要,该两份文件规定已经建设新房的,旧房应该自行拆除不予补偿;证据6南排工程公示照片、房屋拆迁公告、评估机构公告,用以证明房屋拆除经过公告;证据7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按照重置价30%补偿给原告;证据8《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协议》。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德清县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德南排征领(2014)1号《关于印发﹤德清县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房屋征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认证;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在拆除时是合法建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德**管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老房屋建设时合法;证据3被告认为是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可以保留旧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新农村建设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建设新房可以保留旧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无正当事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美家园项目建设时,被告承诺可以保留老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原告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老房屋是合法用地,不是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该2份文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只张贴了拆迁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事实与本案不相符,被告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沈**存在新、旧两处房屋情形,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沈**之父沈水法于1998年4月20日,申报私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取得德清**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位于勾里村南丁,用地面积231.77平方米,原告既在此建设用地上建房。2010年勾里村进行新村建设,原告在该村中心村规划建房区建造新房,户均占地面积145平方米,原有旧房未拆除。2014年由于实施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原告沈**旧房位于德清县工程施工区域内。被告新安镇政府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及评估机构公告,2014年11月30日,杭州中**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沈**旧房的价格评估单。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费正元旧房拆除补偿金额为164407.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旧房于2015年1月拆除。2015年8月,原告以被迫签订协议及实体程序均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份协议。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是在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通过履行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协议一旦协商订立,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理由有二,其一原告主张是被迫签订的协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再结合本案中补偿款原告已全额领取,协议所涉房屋已自愿拆除等事实,原告被迫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认为案涉旧房系合法所有,应按照评估价全额补偿,而协议中双方同意以评估价30%补偿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因勾里村进行新村建设,原告在该村中心村规划建房区建造新房,其所有的旧房属于应“建新拆旧”,涉案旧房土地使用权本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旧房房屋也本应由原告自行拆除。现原告要求全额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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