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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的负责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王**乘火车前往北京上访。2015年4月27日,王**在与高**等人相遇后,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非法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通过询问了解到他们正在进行上访活动后,就以《训诫书》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训诫。随后王**等人被北京警方带离至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后被滁州市驻京信访人员劝离并接回了滁州市。2015年4月29日,滁州市苏滁产业园工作人员向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大王派出所报警称王**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训诫。该局于当即作出受理决定,制作并送达了滁**(大王)受案字(2015)第274号《受案登记表》,随后就王**涉嫌的违法事实展开了调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根据证人证言、王**的供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于2015年4月29日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职权作出了滁**(大王)行罚决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对王**行政拘留九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王**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享有管辖权。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认定王**等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发现后当场予以训诫并带离该地,违法事实清楚。王**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依职权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向王**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对王**作出了滁**(大王)行罚决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王**要求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赔偿因非法拘禁所造成的一切精神和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5年4月27日,我们一行12人去北**权,去国**总局,国**总局这次没有接收我们的上访材料,上访途中经过北**胡同站下车,遇公安局人员询问我们是上访的吗?我们答复:是。公安局人员询问并看了我们的上访材料后安排我们去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之后又送我们去了北京**济中心。我们没有看到训诫书,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王**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判违法。请求撤销对王**的拘留决定,依法赔偿一切精神及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辩称:2015年4月27日,王**等人因反映土地、拆迁赔偿问题,携带信访材料赴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后被民警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王**等人赴北京信访,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滞留、聚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行政行为是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王**作出的滁公南(大王)行罚决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认定,王**等人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力学胡同处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拦住后训诫,后被警方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该事实有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王**作出的滁公南(大王)行罚决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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