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清诉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利州分局)代理人冯银传、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学工村村民,1986年外嫁到剑阁县金仙乡(现金仙镇)西河村后,当时学工村按照村规民约收回了其原承包的土地。1997年王**离婚后回到学工村居住,2008年与本村村民华**结婚,2012年王**因要求归还承包地,赔偿损失,解决失业保险等问题上访,经广元市**道办事处作出信访处理后不服,利州区人民政府经复查后作出广利府函(2013)12号关于王**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王**仍不服。2013年11月21日,广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王**的信访问题经调查复核后作出广府信复核字(2013)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广利府函(2013)12号《关于王**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并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该复核意见书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答复,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4年12月4日我国首个宪法日,王**与多名上访人员进京并聚集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挡获并予以训诫后,将其与多名上访人员送往四川省驻京办劝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虽经广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维持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并明确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为终结答复,王**仍然不服执意选择2014年12月4日我国首个宪法宣誓日与多名上访人员聚集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应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二、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由违法行为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公安厅及有关司法机关《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中关于对违法上访人员的处理应坚持属地管辖为主的规定,被**分局有权对原告王**不听劝阻,执意在国家重大国事活动期间进京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分局对原告王**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广公(利)行罚决字(2014)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利州分局作出涉诉行政处罚超越管辖权,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受处罚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上诉人进行训戒,被上诉人再作出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故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公(利)行罚决字(2014)1306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利**局答辩称,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7日开庭审理,2015年8月3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利州分局有对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辖权。上诉人王**因要求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上访,在广元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已对上诉人信访问题作出复核意见后,上诉人仍然不服,多次进京上访,并在2014年12月4日我国首个国家宪法宣誓日当天与陈**等人到北京中南海门口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利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中依法开展受理、登记、调查工作,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于2014年12月4日因违法上访事宜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仅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的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几种类别,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类别,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重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修改实施,对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结的案件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3日作出判决时仍适用新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以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方式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