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迁公(五)行罚决字(2013)第3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3年8月10日16时许,王**非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2013年8月18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作出迁公(五)行罚决字(2013)第3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地方政府非法霸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于2005年5月5日逐级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未得到处理和解决。一、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南海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公共场所,他是中央机构,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的公开信息证实,在2012年1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和行为,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1、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因此被告无管辖权、程序违法,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实:是被告先拘留原告,后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因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迁公(五)行罚决字(2013)第3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赔偿拘留原告十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称“中南海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公共场所,他是中央机构”,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南海现为**务院、中**记处、中**公厅办公地点及中央领导人居住地,信访条例明确该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王**在上述地点进行信访活动,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2、原告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的公开信息不存在其违法信息为由,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的是训诫而非行政处罚,原告据此认为自己无违法行为明显属误解,并且,原告所说的1月23日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3、原告以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手续为由,认为被告无管辖权,此为原告个人理解偏差,此案中,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按照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依法受理此案,有法可依,程序得当;4、原告所称的先行拘留后给处罚决定书情况,无证据证明。此案中,原告进行的是信访活动,因其信访目的没有达到,进而脱离信访条例采取越级访行为,不管其所到之处是否信访接待场所,也不管其信访过程中有无采取过激行为,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都是明确的。综上所述,对王**作出的迁公(五)行罚决字(2013)第3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证实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13年8月18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对上访行为的认识和描述;3、2013年8月18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开始信访的时间,劝返过程及时间,以及王**信访的原因和性质;4、2013年8月18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信访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信访的原因;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2013)第201308100653号训诫书,证实2013年8月10日王**因非正常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6、2013年8月18日迁安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王**的信访行为进行定性。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刘**不是北京现场目击者且无报警人身份证号码,对其报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说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于法无据,没有北京警方的证据和移交手续;因没有管辖权,受案回执程序违法;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没有履行手续;对行政处罚审批表,因未经传唤等程序,程序违法;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知情,程序未履行;传唤审批表未经审核部门和领导审批属程序违法;对传唤证原告不知情,且没有传唤到达时间;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不知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邮信、申诉、控告、检举,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上访被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没有证明原告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到中南海寻求帮助,是为了达到去马家楼或者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原告“非法上访”于法无据;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上访,没有证明原告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到中南海寻求帮助,是为了达到去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刘**说原告“无理缠访”没有证据;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及代理人质证称(1)训诫书没有本人签字,原告根本没有看见,来源不清;(2)训诫书只是一个告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训诫内容,没有违法行为;(3)训诫书内容上方登记有“纠纷”不属实,我反映的是被告违纪违法、涉嫌渎职犯罪等腐败行为;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及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明说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上访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该证明违反宪法;该证明没有说原告有违法行为,更没有说原告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决字(2009)第911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决字(2009)第904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西)决字(2007)第4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12417号训诫书;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12418号训诫书;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西行罚决字(2013)第00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西行罚决字(2013)第0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3)003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3)004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4)005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5)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行罚决字(2015)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4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4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5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4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5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7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条一份;31、国家信访条例第四十条。该组证据证实:1、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如:举材料访、跪访、抛洒材料、携带汽油机打火机等,才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安管辖处罚,没有违法行为的,只是由北京*安训诫,并送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由中联办登记通报和交办。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北京警方送原告到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2、行为人有违法行为的管辖地是北京市公安而不是被告,被告强行管辖属于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权利耍流氓;3、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栏相关内容:载有北京马家**务中心单位职责;2、马家**务中心照片,显示标有“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字样;3、人民网刊登信息:李**2013年两会中外记者招待会上两次强调:如果你在基层感受不到阳光,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您打开;4、天涯社区网站刊登消息:老虎苍蝇一起打!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载有温**总理、胡**总书记、中**协常委、国家**管理局局长车**、习**总书记的指示精神;5、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及中**委副书记张**重要讲话;6、关于违反信访工作适用《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该组证据证实:1、原告到马家**务中心是求得帮助,马家**务中心的宗旨是: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违反信访纪律,介入信访事项,截访、控访,该行为是对抗党的领导,对抗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对抗国家宪法、法律法规;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且“匪气”十足,实属滥用职权,与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反“四风”相悖,是反党、反社会主义、反人民的铁的证据。第三组证据:1、2013年5月8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纪委: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2、2013年4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央政治局决定在全党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3、2013年12月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该喝药了,公路罚款!;4、2014年3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办公厅、国**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5、2014年6月2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改改“匪气”和“娇气”;6、2014年7月1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法委通报12期政法干警违纪案。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寻求帮助,目的是到马家**务中心登记地方政府及被告违纪违法、滥用职权、滥用强制措施、权利耍流氓。根据中纪委和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原告属于正常维权,被告属于“截访正常上访者”,属于拦、卡、堵、截,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纪委命令“严禁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指示精神方针路线,是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腐败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反“四风”相悖,违反宪法、违法违规、违反信访纪律、官僚主义严重,是顶风作案。第四组证据:1、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石)决字(2012)第0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任公行撤字(2012)第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5、最**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该组证据1证实被处罚人尹**因“……多次到中南海附近上访。”“……对尹**处行政拘留六日。”;证据二证实经过尹**起诉任丘市公安局庭审后,被告主动撤销了处罚决定;证据三证实尹**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证据四证实原告董**六次到中南海登记,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董**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及接访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镇政府接回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法院依法撤销了处罚决定。原告与以上当事人案例雷同,依据“最**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指导性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以撤销。第五组证据:1、新华网刊登消息:刘**:领导干部要遵守法律重程序讲规矩;2、关于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相关报道;3、人民网刊登消息:李**总理3月13日答记者问强调:“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4、长春日报刊登消息:2014年10月24日李**主持国**党组会议强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5、中国纪检监察网刊登消息:从中**委通报的19起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看“灯下黑”;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款;7、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权;8、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系列解读(3)。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到中南海登记是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进行的合法行为,原告向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是爱党、爱国的忠勇行为,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以非法上访就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无据,法治的真正意义在于依法治权和依法维权。对于公权力,法治意味着限制,法无授权即不可为;对于私权利,法治意味着保护,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胡作非为,违纪违法。第六组证据:1、2013年1月23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央总书记习**: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2、2014年1月9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习**在中**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3、2014年12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党内绝不容忍结党营私拉帮结派;4、2015年1月21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习**就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5、2015年1月22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政委:彻底肃清周**造成的影响;6、2015年1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2015年,反腐剑指何方?该组证据证实: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受“周**案件造成的影响”,在迁**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遵照习**总书记:“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在中**法工作会议上的强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贵院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对广大人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中央的英明决策,被告手中的权力已经掌握在了害群之马手中,遵照习**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必须坚决清除司法领域害群之马;3、被告和地方政府中的腐败分子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必须受到追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人民法院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第七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1468号-回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第160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07年9月省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4、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1)6239号告知书;5、中国人联合会中国残联信访字20131485号信访介绍信;6、河北**委会访字第20110065号信访接待室介绍信;7、2012年1月21日最**法院编号090号住宿介绍信;8、2013年10月14日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9、2015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访字15479号处理来访介绍信。该组证据证实:1、原告不存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更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到马家**务中心登记有法可依,原告依照《宪法》及信访条例,依法逐级有序上访、控告、检举,维护合法权益但至今未果,故遵照**中央总书记习**的重要讲话和**务院总理李**的讲话精神,依法到北京上访和登记,属于合法行为;2、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被告应当回避,被告对该案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的情形。第八组证据:1、中央六条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内容;2、全**协委员邱**接受南都记者采访的报道;3、全**协委员、作家张抗抗2015年两会《关于加快信访立法工作的提案》相关意见。该证据证实: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党的方针路线,与当前党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相悖。存在“四风”严重,截访、控访违法违纪,涉嫌渎职腐败;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有权任性,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法院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把害群之马清除出政法领域。第九组证据:1、河北省**民法院(2015)沧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2、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5、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6、河北省**民法院(2008)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7、河北省**民法院(2009)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8、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公(东港)行撤罚字(2015)第0008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是国内其他地区法院审判,与原告案件雷同,根据最**法院公布七起典型案例指导意见,依法撤销了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处罚,该组案例以供参考。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其是原告对现行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和对相关政策的扭曲认识以及对相似案件目类比的内容,对本案没有现实指导意义;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在依法治国的大框架下,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进行,第二组案件不能作为影响案件审理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材料全部是燕赵都市报刊登内容,新闻媒体所传播的内容仅仅是为广大群众提供信息的一种渠道,不能含有任何政治观点,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称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也没有两起相同的案件,案例材料对于本案仅仅是参考作用,没有任何指导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是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内容,对于现实工作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原告称是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到中南海进行登记,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没有任何授权公民到中南海进行投诉的内容,原告认为其到中南海上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其个人对宪法的误解。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从事信访活动的程序和办法,原告既然选择通过信访渠道解决个人诉求,就应当在信访条例的框架下有序进行,不能因为个人目的没有达到就抛开条例的约束;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是燕赵都市报刊登的领导讲话或者带有社论性质的国家政策,对于本案没有指导意义。公安队伍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从来也永远不可能成为某个人的私人力量,任何一级领导出现差错不会也不可能左右整个公安队伍坚定的政治信念,原告所称周永康案件造成的影响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被告对案件的管辖权有法可依,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中央发布六大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均为党建内容,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不能作为执法办案的依据;第二,政协委员接受记者采访时的发言只是其个人意见,可能对政策制定具有参考价值,对日常执法办案,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没有任何意义;第三,政协委员的提案对日常执法活动没有现实意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其均为法院判决案例、公安机关处罚案例、相关新闻报道及法律条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河北省迁安市五重安乡马井子村人,因与本村马*发生民事纠纷,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8月10日16时许,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送至北京**服务中心。2013年8月10日晚五重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到马家楼对王**进行劝返,但王**一直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滞留,直到2013年8月17日晚五重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将王**接回。2013年8月18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王**系河北省迁安市五重安乡马井子村人,故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因被拘留十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