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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渑池**输局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李**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渑行初字第48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焦**、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向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渑池县**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注销的事实和理由。因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逾期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责令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以纸质文本方式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李**不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李**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诉称:被告渑池**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他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渑池**输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渑池**输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李*光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渑池县**限责任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注销的事实和理由的申请】,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渑池县**限责任公司未在有效期内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提出审验,导致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因此,原告李**作为该公司股东,与渑池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维持他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维护社会稳定。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4、渑池县**限责任公司关于任命李**为办公室主任的决定;6、上官某的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他系渑池县**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根据天**司的授权,他于2015年6月15日向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公开渑池县**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注销的事实和理由,但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逾期未答复。2015年8月12日,他向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李**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光系原渑池县**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向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渑池县**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注销的事实和理由。因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逾期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责令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以纸质文本方式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李**不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李**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李**不服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李**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渑池县人民法院依照异地管辖有关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李**向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渑池县**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注销的事实和理由,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或不属于公开范围等都应予以答复,但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在限期内未予答复,原告李**认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向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复议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依法应当受理。原告李**作为原渑池县**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具备申请人资格。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以原告李**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人的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的申请,处理结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李**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即申请公开公开渑池县**有限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M-P2006号)注销的事实和理由)。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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