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俞*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以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