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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陈**,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杨*,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为双力机床公司职工,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陈**在上班时受伤,经溧水区**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12日陈**就鼻根部软组织挫伤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溧水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2013年8月16日鼻根部软组织受伤为工伤。陈**于2013年12月3日去江**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后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9日,溧水区人民法院向溧水区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溧水区人社局撤销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司法建议发出后陈**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17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了(2014)0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并未以书面形式撤销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溧水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关于陈**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3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陈**于2013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致鼻外伤、陈旧性鼻骨骨折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伤情部位存在遗漏的,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现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根据江**民医院的病历资料重新作出的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力机床公司要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双**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5)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力机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力机床公司上诉称,溧水区人社局于先前作出的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鼻根部软组织挫伤的诊疗结论认定陈**为工伤。现基于同一受伤事实,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同的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诊疗结论由“鼻根部软组织挫伤”变更为“陈旧性骨折”。该结论既缺乏权威医学部门诊断书证明,又缺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该伤情与陈**在双力机床公司处受伤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仅凭个别医院个别医生的诊断不足以证明该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辩称,溧水区人社局对陈**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陈**提交的就医资料足以确认陈**的伤情结论为“鼻外伤,陈旧性鼻骨骨折”。双力机床公司认为该认定结论错误,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法成立。且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符合相应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述称,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溧水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溧人社工撤字(2015)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力机床公司和陈**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依据(2014)溧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向上诉人双力机床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据门诊病历、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双力机床公司及陈**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伤情部位存在遗漏的,或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审查发现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误的、或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后,需要对《工伤决定认定书》进一步补充的,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陈**于2013年8月16日在双力机床公司车间因工受伤,经溧水县**服务中心诊断为鼻根部软组织挫伤,溧水区人社局据此作出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该伤情于2013年12月3日经江**民医院最终确诊为鼻外伤、陈旧性鼻骨骨折,据此溧水区人社局撤销了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双力机床公司提出的陈**于2013年8月16日在该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却于2013年12月3日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因无法查明在此期间陈**有无其他受伤经历,故陈**鼻骨骨折的诊断结论无法与该工伤明确对应的主张,本院认为,陈**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因未完全检查出病因而多次辗转于各家医院就诊,最终在江**民医院得到确诊,属于病情逐步发展和确认的持续过程,该工伤与陈**鼻骨骨折的诊断结论具有明确对应的因果关系。故双力机床公司认为二者无法明确对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双力机床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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