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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皓光电(安**限公司与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远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今皓光电(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远县人社局)、定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王**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张**原系今**司生产部作业工。2014年2月6日18时下班后回公司宿舍,18时50分左右外出吃饭,约18时59分在定远县工业园区包公路金皓花园南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4日,该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无严重类违章,不负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与今皓光电(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张**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滁认定0420140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30日,张**、王**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4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滁认定042014002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4)滁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定远县人社局作出了定认定2015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今**司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14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远县人社局作出的定认定2015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今**司不服,提起诉讼。期间,今**司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9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5)滁行监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今皓光电(安**限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定远县人社局根据张**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及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安徽省**法院两审判决,经调查审核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定认定2015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经审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今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今皓光电(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今皓光电(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今**司上诉称: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实行的是包吃包住制度,张**下班后吃饭也一直是由单位提供,因此张**正常情况下无需外出吃饭,张**回到宿舍后的自主活动不应视为仍在上下班途中;在公司提供食宿的情况下,张**为了走亲戚而放弃在公司吃饭,并已安全回到公司宿舍休息长达一个小时,不应当认定为是工作生活中必须的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定远县人社局答辩称: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与今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下班后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是上下班时间合理延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定认定2015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受案范围;2、其作为复议机关具有法定管辖权;3、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4、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王**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今**司的上诉请求;2、今**司多次用同一理由抗辩均未得到支持,属于缠诉,请求维持原判。

定远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1、工伤认定申请表;2、滁州市人社局授权委托书[滁人社秘(2010)204号];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4、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0420140029);7、送达回证;8、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滁州**民法院判决书;9、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0001);11、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0001);12、送达回证。二、事实依据方面:1、张**的身份证明;2、张**的厂牌;3、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4、张**的死亡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今皓光电(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7、鲁**、孙**、张**、王*、凡**、杨**、杨**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8、考勤记录。三、法律依据方面:1、《工伤保险条例》;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定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今**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滁州**民法院的传票一张。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下班后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今**司内部无食堂和餐馆,不自行烧制饭菜,虽然公司对其员工就餐实行的是订购外卖的送餐制度,但并不禁止公司员工外出就餐。事故发生当晚,张**未申请订餐,外出就餐是其必然选择,其离厂外出无论是自行就餐还是到其亲戚家吃饭均应当认定为是其生活必须事项。张**下班回到宿舍稍作停留后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在今**司附近,事故发生在合理的用餐时间和地点范围内,该情形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致,可以视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定远县人社局作出的定认定2015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远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今**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今**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今皓光电(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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