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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庞**与长葛市董村镇人民政府、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庞**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董村镇人民政府、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庞**,被上诉人长葛市董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关**、庞**2006年违反计划生育怀孕了第三胎,关**于2006年9月做了引产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关**做引产手术的时间为2006年9月,原告关**、庞**应当自当天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2015年8月提起诉讼的内容仍为2006年9月关**引产的有关事项,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06年9月,长葛**计生办到上诉人家中,打伤庞**,抓走关**,对怀孕九个月的关**强制中止了妊娠,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身心。二、2015年3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6万元的请求被拒后,即到相关法院立案,但法院一直不予立案,直到上诉人起诉状中的标题、诉请等被法院修改后,才予立案。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新行政诉讼法对适用6个月、5年起诉期限及驳回起诉规定是有条件的,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先通知政府开庭日期却不通知上诉人。审理中拒绝充分调查,忽视重要证据和陈述,不让当事人互相提问。四、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多次遭到截访、阻止等打击。2015年,上诉人关**被查出子宫肌瘤,此皆与被上诉人迫害有关。五、2015年至今的几个月中,上诉人家中多次失窃,相关证据材料险遭丢失,且家中大树也被人下毒毒死,被上诉人家中至少遭受到了十万元的损失,但却无人过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206万元国家赔偿请求;2.请审理时启动调查、询问等程序,并让被调查人、被询问人、主动陈**对其签字或指印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即视为承认上诉人的主张;3.追究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等责任,并将材料移交公安、监察等单位调查处理,尤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4.涉及本案的诉讼、鉴定、调查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退还上诉人预缴的上诉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5.启动一审程序,让公正的法院和人员受理、审理涉及本案的问题;6.必要时延长涉及本案的请求时效、起诉期限;7.对相关违纪违法事件可以分开审理或移交其他机关处理;8.必要时报请上级审理、决定、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市董村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引产这个事情发生在2006年,上诉人起诉是在2015年,超过了最长保护期5年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长**生委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关**与庞付铭系合法夫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关**、庞**所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关**、庞**应于2006年9月做引产手术时,即知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因此,2015年8月上诉人关**、庞**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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