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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唐迁安公(五)决字(2012)第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2年1月23日16时许,河北省迁安市五重安乡马井子村村民王**非法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民警查获。2011年7月2日,王**非法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工作人员查获。2012年2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作出唐**(五)决字(2012)第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地方政府非法霸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于2005年5月5日逐级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未得到处理和解决。原告依据宪法第41条、第89条和中央反腐败“既拍苍蝇,又拍老虎”的指示精神,到北京正常上访。原告到北京中南海上访,也是响应李**总理“假如你在基层感觉不到阳光,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您打开”的号召。一、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南海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公共场所,是中央机构,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的公开信息证实,在2012年1月23日到中南海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和行为,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1、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和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因此被告无管辖权、程序违法,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先拘留原告,后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迁安公(五)决字(2012)第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拘留原告十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称“中南海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公共场所,他是中央机构”,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南海现为**务院、中**记处、中**公厅办公地点及中央领导人居住地,信访条例明确该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上述地点进行信访活动,属于扰乱公共场所行为;2、原告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的公开信息不存在其违法信息为由,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的是训诫而非行政处罚,原告据此认为自己无违法行为明显属误解,并且,原告所说的1月23日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3、原告以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手续为由,认为被告无管辖权,此为原告个人理解偏差,此案中,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按照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依法受理此案,有法可依,程序得当;4、原告所称的先行拘留后给处罚决定书情况,无证据证明。此案中,原告进行的是信访活动,因其信访目的没有达到,进而脱离信访条例采取越级访行为,不管其所到之处是否信访接待场所,也不管其信访过程中有无采取过激行为,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都是明确的。综上所述,对王**作出的唐迁安公(五)决字(2012)第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等,证实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11年8月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拒绝回答与案件相关的一切问题;3、2011年8月3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的信访史和2011年7月份信访过程;4、2011年8月3日对岳海珠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马中夫妻二人非正常信访;5、2011年8月3日对杨*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王**、马中夫妻二人非正常信访。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该卷宗没有卷宗页码编号,不规范。对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刘**不是北京现场目击者,且无报警人身份证号码,对其报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处警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并没有履行手续;对行政处罚审批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未经过受案、传唤等程序;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原告王**没有说有扰乱中南海和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证明原告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到中南海寻求帮助,是为了达到去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说原告非法上访于法无据;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证明原告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到中南海寻求帮助,是为了达到去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说原告非法上访于法无据。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决字(2009)第911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决字(2009)第9046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西)决字(2007)第4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12417号训诫书;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12418号训诫书;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西行罚决字(2013)第00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西行罚决字(2013)第00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3)003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3)004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4)005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5)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3)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天行罚决字(2014)00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行罚决字(2015)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4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4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5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4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5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朝行罚决字(2015)007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条一份;31、国家信访条例第四十条。该组证据证实:1、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如:举材料访、跪访、抛洒材料、携带汽油机打火机等,才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安管辖处罚,没有违法行为的,只是由北京*安训诫,并送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由中联办登记通报和交办。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北京警方送原告到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2、行为人有违法行为的管辖地是北京市公安而不是被告,被告强行管辖属于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权利耍流氓;3、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栏相关内容:载有北京马家**务中心单位职责;2、马家**务中心照片,显示标有“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字样;3、人民网刊登信息:李**2013年两会中外记者招待会上两次强调:如果你在基层感受不到阳光,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您打开;4、天涯社区网站刊登消息:老虎苍蝇一起打!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载有温**总理、胡**总书记、中**协常委、国家**管理局局长车**、习**总书记的指示精神;5、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及中**委副书记张**重要讲话;6、关于违反信访工作适用《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该组证据证实:1、原告到马家**务中心是求得帮助,马家**务中心的宗旨是: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违反信访纪律,介入信访事项,截访、控访,该行为是对抗党的领导,对抗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对抗国家宪法、法律法规;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且“匪气”十足,实属滥用职权,与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反“四风”相悖,是反党、反社会主义、反人民的铁的证据。第三组证据:1、2013年5月8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纪委: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2、2013年4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央政治局决定在全党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3、2013年12月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该喝药了,公路罚款!4、2014年3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办公厅、国**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5、2014年6月2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改改“匪气”和“娇气”;6、2014年7月1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法委通报12期政法干警违纪案。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寻求帮助,目的是到马家**务中心登记地方政府及被告违纪违法、滥用职权、滥用强制措施、权利耍流氓。根据中纪委和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原告属于正常维权,被告属于“截访正常上访者”,属于拦、卡、堵、截,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纪委命令“严禁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指示精神方针路线,是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腐败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反“四风”相悖,违反宪法、违法违规、违反信访纪律、官僚主义严重,是顶风作案。第四组证据:1、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石)决字(2012)第0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任公行撤字(2012)第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5、最**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该组证据1证实(一)证实被处罚人尹**因“……多次到中南海附近上访。”“……对尹**处行政拘留六日。”;证据2经过尹**起诉任丘市公安局庭审后,被告主动撤销了处罚决定;证据3证实尹**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证据4证实原告董**六次到中南海登记,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董**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及接访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镇政府接回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法院依法撤销了处罚决定。原告与以上当事人案例雷同,依据“最**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指导性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以撤销。第五组证据:1、新华网刊登消息:刘**:领导干部要遵守法律重程序讲规矩;2、关于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相关报道;3、人民网刊登消息:李**总理3月13日答记者问强调:“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4、长春日报刊登消息:2014年10月24日李**主持国**党组会议强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5、中国纪检监察网刊登消息:从中**委通报的19起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看“灯下黑”;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款;7、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权;8、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系列解读(3)。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到中南海登记是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进行的合法行为,原告向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是爱党、爱国的忠勇行为,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以非法上访就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无据,法治的真正意义在于依法治权和依法维权。对于公权力,法治意味着限制,法无授权即不可为;对于私权利,法治意味着保护,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胡作非为,违纪违法。第六组证据:1、2013年1月23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央总书记习**: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2、2014年1月9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习**在中**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3、2014年12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党内绝不容忍结党营私拉帮结派;4、2015年1月21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习**就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5、2015年1月22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政委:彻底肃清周**造成的影响;6、2015年1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2015年,反腐剑指何方?该组证据证实: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受“周**案件造成的影响”,在迁**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遵照习**总书记:“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在中**法工作会议上的强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贵院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对广大人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中央的英明决策,被告手中的权力已经掌握在了害群之马手中,遵照习**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必须坚决清除司法领域害群之马;3、被告和地方政府中的腐败分子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必须受到追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人民法院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第七组证据:1、2007年9月省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2、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1)6239号告知书;3、中国人联合会中国残联信访字20131485号信访介绍信;4、河北**委会访字第20110065号信访接待室介绍信;5、2012年1月21日最**法院编号090号住宿介绍信;6、2013年10月14日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7、2015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访字15479号处理来访介绍信。该组证据证实:1、原告不存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更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到马家**务中心登记有法可依,原告依照《宪法》及信访条例,依法逐级有序上访、控告、检举,维护合法权益但至今未果,故遵照**中央总书记习**的重要讲话和**务院总理李**的讲话精神,依法到北京上访和登记,属于合法行为;2、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被告应当回避,被告对该案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的情形。第八组证据:1、中央六条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内容;2、全**协委员邱**接受南都记者采访的报道;3、全**协委员、作家张抗抗2015年两会《关于加快信访立法工作的提案》相关意见。该证据证实: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党的方针路线,与当前党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相悖。存在“四风”严重,截访、控访违法违纪,涉嫌渎职腐败;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有权任性,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法院应当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把害群之马清除出政法领域。第九组证据:1、河北省**民法院(2015)沧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2、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5、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6、河北省**民法院(2008)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7、河北省**民法院(2009)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8、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公(东港)行撤罚字(2015)第0008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是国内其他地区法院审判,与原告案件雷同,根据最**法院公布七起典型案例指导意见,依法撤销了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处罚,该组案例以供参考。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是原告截取的部分政府公开信息,被告并非强行管辖,更不是滥用职权,称程序违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材料来源不明,但是2012年2月25日之后形成的法律、法规、决策只要未注明溯及既往,均与本案无关,说原告到救济服务中心是求得帮助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违反信访纪律;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九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案例材料对本案能够起到参考作用,但没有任何指导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被告认为真正的爱党、爱国是各司其职,各尽其是,绝不是想当然的任性而为,如果都以爱党爱国的名义到中南海反映问题必然会打破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处罚决定是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原告所举证据发生在处罚决定之后,反对原告在证明事项中所表述的具有明显激进色彩的攻击语言;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在本组及前几组原告所称的进京访依据不符,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材料发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不能用2015年开展的作风教育否定2012年的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其均为法院判决案例、公安机关处罚案例、相关新闻报道及法律条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河北省迁安市五重安乡马井子村人,2011年7月2日,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工作人员查获,后被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以王**于2012年1月23日16时许非法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民警查获。2011年7月2日,王**非法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工作人员查获为由,于2012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王**以其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因被拘留十日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王**系河北省迁安市五重安乡马井子村人,故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但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2年1月23日王**到北京市东交民巷总理住地上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需要重新作出,故原告原告王**提出的赔偿其因被拘留十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唐迁安公(五)决字(2012)第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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