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和甘肃**狱公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因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金昌监狱没有依照金**医院的医嘱立即将王*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造成王*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金昌监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与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金昌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王**诉称,王*是金昌监狱的服刑人员,系原告刘**长子,王**父亲。根据金**医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门诊病历,主要内容为“姓名:王*。现病史:患自述于1小时前看电视时突然出现心悸、气短伴胸部疼痛。汇报值班民警后给予口服救心丸6粒含服,效果不佳。约22时3O分许来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心肌缺血(心绞痛)。2、不排除急性心肌梗死。措施:1.建议监区民警立即汇报上级领导并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低流量吸氧;3.舌下含服硝酸甘油;4.静脉滴注10%GS250ml、复方丹参20ml。5.观察病情,维持治疗,等待转院”的事实和金**民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1时35分作出的《金**民医院急救中心首诊病历》,主要内容为“姓名:王*。就诊时间:2015年4月13日0时20分。现病史:患者约1小时前出现胸闷、气短,在监狱医院给予心电图检查治疗(具体不详),来院前10分钟,患者出现昏迷,随入我科抢救。初步诊断:1、心跳呼吸停止。2、心源性猝死。处置:……8、抢救1小时,患者心跳呼吸不能恢复,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的事实及诊断结论可知,王*死亡的疾病有:1、心肌缺血;2、心胶痛;3.急性心肌梗死;4.心源性猝死。王*到底因何疾病死亡尚无定论,即便王*因上述某一疾病死亡的事实成立,那么也是金昌监狱没有及时将王*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救治造成的,更是金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造成的。故诉请判决确认金昌监狱没有依照金**医院的医嘱立即将王*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造成王*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金**狱辩称,王*因贩卖毒品罪,被金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7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投入金**狱服刑改造。2015年4月12日21点50分左右,二监区带班民警得知八分监区王*身体不适,随即到现场询问病情,同时将罪犯卫生员叫来进行查看。王*自述胸口疼痛。为了应急救治,罪犯卫生员在民警的监督下给王*服用了六粒速效救心丸和两粒地奥心血康,并留在现场继续观察。22点15分左右带班民警再次到现场进行询问,得知王*胸口仍然疼痛,便迅速联系监狱医院,同时将王*送至监狱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到医院后,医院值班医生查阅王*病历档案,询问其病情及既往病史,对其进行了常规检查,测体温、脉搏、血压,进行吸氧,并给王*服用硝酸甘油,输了复方丹参液,王*病情趋于缓解和平稳。在此基础上,医生又给王*做了心电图。通过进一步检查,医生初步诊断王*有明显的心肌缺血,估计还有心梗的可能,建议送往社会医院进行救治。带班民警遂立即向监狱值班领导汇报了王*的病情并办理外出就诊申报、审批的相关手续,监狱值班领导迅速调配备勤车辆,组织警力,于23点56分将王*从监狱送到金**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治疗。在此期间,监狱一方面积极配合金**民医院对王*进行抢救治疗,另一方面立即通知王*亲属,并将情况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汇报,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赶到医院,检查了现场的有关情况。次日凌晨1点20分,医院诊断王*为心源性猝死,宣布救治无效死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发病后,其所在监区和监狱医院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救治和有效的治疗,作了多项检查,在医生提出外出就医意见后,监狱及时调配警力将王*从金**狱送往金**民医院就诊,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因转院不及时导致王*死亡。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金**狱的服刑人员,是原告刘**之子,王**之父。2012年12月12日王**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以(2012)金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2012年12月26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给金昌市看守所发出(2012)金刑初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罪犯王**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监狱(或者公安机关)执行。2012年12月28日王*被送交金**狱服刑。2015年4月12日21点50分左右王*因身体不适,被金**狱送至金**医院医治。金**医院在王*的《门诊病历》上记载:“主诉:心悸、气短1小时。现病史:患自述于1小时前看电视时突然出现心悸、气短伴胸部疼痛。汇报值班民警后给予口服‘救心丸’6粒含服,效果不佳。约22时3O分许来医院就诊。查:T35.4℃,P70次∕分,R28次∕分,BP140∕90mmHg。神志清晰,表情痛苦,面色苍白,自动体位,步入病室。双肺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70次∕分,律齐,腹平软,腹壁左侧旁正中切口瘢痕,无压痛,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心电图示胸部导联ST段下移,T波倒置。初步诊断:1、心肌缺血(心绞痛)。2、不排除急性心肌梗死。措施:1.建议监区民警立即汇报上级领导并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低流量吸氧;3.舌下含服硝酸甘油;4.静脉滴注10%GS250ml、复方丹参20ml。5.观察病情,维持治疗,等待转院。”2015年4月13日0时20分王*被金**狱送至金**民医院救治。王*的《金**民医院急救中心首诊病历》上记载:“就诊时间:2015年4月13日0时20分。主诉:昏迷、心跳呼吸停止约10分钟。现病史:患者约1小时前出现胸闷、气短,在‘监狱医院’给予心电图等检查治疗(具体不详),来院前10分钟患者出现昏迷,随入我科抢救。体征:深昏迷状态,皮肤粘膜无黄染,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mm,光反射消失,胸部对称,心音呼吸音无,腹平坦、平软,肝脾未触及,移浊(一)肠鸣音未闻及,四肢关节被动活动正常,角膜反射、腹壁反射、各腱反射消失,布*征、克*征未引出。心电图检查:呈直线。初步诊断:1、心跳呼吸停止。2、心源性猝死。处置:1、入ICU特护;2、心肺复苏;3、气管插氧、呼吸机辅助呼吸;4、心电图、心电监护;5、付肾2mg分次加吊;6、电除颤2次;7、持续心肺复苏;8、抢救1小时余,患者心跳呼吸不能恢复,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转归时间2015年4月13日1时35分。”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金**狱没有依照金**医院的医嘱立即将王*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造成王*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金**狱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14日向**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确认被告甘肃省金**狱没有依法及时对王*死亡作出医疗鉴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本院遂以(2015)兰行初字第54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与(2012)金刑初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均提交的王*的《门诊病历》、《金昌**急救中心首诊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21点50分左右王*因身体不适,被金**狱送至金**医院医治。经金**医院初步诊断心肌缺血(心绞痛)、不排除急性心肌梗死,遂采取了低流量吸氧、舌下含服硝酸甘油、静脉滴注10%GS250ml、复方丹参20ml等措施救治,并建议监区民警立即汇报上级领导并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4月13日0时20分金**狱将王*送至金**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心跳呼吸停止、心源性猝死。金**民医院遂对王*进行长达1小时余的抢救,但其心跳呼吸未能恢复,于2015年4月13日1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王*自2015年4月12日21点50分左右发病至2015年4月13日1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期间金**狱将王*送至金**医院进行医治,在金**医院医生建议监区民警立即汇报上级领导并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金**狱也将王*送至金**民医院进行救治。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金**狱没有依照金**医院的医嘱立即将王*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造成王*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不能提供王*的死亡是由于金**狱没有依照金**医院的医嘱立即将王*转送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造成的相关证据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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