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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河诉甘肃省皋兰县土地征收行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认为甘肃省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皋*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皋*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魏**,第三人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判令被告支付耕地11.74亩,补偿款项57526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拆迁建筑物(67.8平方米)补偿款项20250元;4、支付欠款利息268805(2002.7-2014.11);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4月,被告皋兰县人民政府、国投甘**有限公司违法征用原告耕种的土地共计7亩,耕地每亩综合补偿49000元,合计343000元。拆迁建筑物(67.8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款项合计20250元。以上共计:363250元。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征用土地,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小峡水电站工程属于甘肃省“十五”期间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之一,位于皋兰县什川镇境内黄河干流上,根据甘肃**理局文件(甘土建发1997第04号)、甘肃**员会文件(甘建纪要1997第1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甘土建字1998第153号)、兰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兰*建字1999号)拆迁,合理进行补偿。被答辩人和其他三户农户属小峡水电站建设的移民拆迁户,为确保四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答辩人委托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与小峡工程的建设单位甘肃小**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答辩人根据《兰州市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的标准,针对各种拆迁补偿范围对拆迁户的要求进行摸底、制表、登记。因被答辩人在拆迁过程中多次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级人民法院最终都确认了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度。故本案被答辩人虽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生效判决就能认定十五年前答辩人的征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征地拆迁款、支付征地拆迁建筑物补偿款及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生效判决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在1999年被答辩人、魏**与魏**就“皋(1998)土开许字第06号土地后备开发许可证”所确定的河滩土地因耕种发生纠纷,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7月25日做出了(2000)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魏**与魏**争执的河滩地不属于开发范围,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魏**上诉至兰州**民法院,兰州**民法院于2000年9月30日做出了(2000)兰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时隔多年,本案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国投甘**有限公司当年征用土地共计7亩,耕地每亩综合补偿249000元,合计应补偿343000元,拆迁建筑物(67.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补偿款合计20250元及欠款利息268805元,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显然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已生效的判决原告不应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诉讼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甘肃小三峡答辩,一、小**公司与村集体及村民不存在土地征用关系。小**公司建设水电站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先由皋*县政府向村集体征用,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划拨给小**公司,由小**公司向皋*县政府支付六项土地费用。所以,在本案中,小**公司与原告魏**不存在土地征用关系。小峡水电站位于兰州市皋*县什川镇境内,是经**务院、国家**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1997年10月17日,小**公司与皋*县政府签订了《小峡水电站建设征地协议书》,约定:小峡水电站拟征用集体土地670.22亩,占用国有荒山、河床地487.54亩,小**公司向皋*县政府支付六项土地税费。该协议第四条3款还约定,土地由皋*县政府负责统一征用。1998年12月28日,甘肃省政府下发了(甘土建字(1998)153弓)土地征拨文件,并发放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1091.93亩。1999年3月、4月,兰州市政府、皋*县政府分别作出了(兰政建字(1999)第010号)、(皋政土发(1999)010号)征拨小峡水电厂征拨建设用地通知,同意将1091.93亩土地征拨给小**公司,并附有征拨土地范围红线图,通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此,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土地征用关系。二、原告魏**在本行政诉讼案件中,将民事主体小**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魏**对小**公司的起诉。三、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属于河滩地,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而河滩地是不允许被开发使用的。四、根据兰州**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本土地纠纷案,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魏**这次起诉是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六项的规定,应当驳回魏**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小峡水电站位于兰州市皋*县什川镇境内,是经**务院、国家**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小**公司与皋*县政府签订了《小峡水电站建设征地协议书》,约定:小峡水电站拟征用集体土地670.22亩,占用国有荒山、河床地487.54亩,小**公司向皋*县政府支付六项土地税费。该协议第第四条3款还约定,土地由皋*县政府负责统一征用。1998年12月28日,甘肃省政府下发了(甘土建字(1998)153弓)土地征拨文件,并发放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1091.93亩。1999年3月、4月,兰州市政府、皋*县政府分别作出了(兰政建字(1999)第010号)、(皋政土发(1999)010号)征拨小峡水电厂征拨建设用地通知,同意将1091.93亩土地征拨给小**公司,并附有征拨土地范围红线图,通知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魏**因修建小**公司用地补偿问题已向当地法院进行过诉讼。现原告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皋*县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补偿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1年原告魏**就应当知道被告皋兰县人民政府、国投甘**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土地已经征用。截止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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