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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监督局与山东邹**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邹平**监督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邹平**监督局于2014年5月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有限公司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一台蒸汽锅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有限公司作出邹质监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一台蒸汽锅炉;二、处罚款50000元整;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监督局作出的邹质监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监督局作出的邹质监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监督局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邹**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蒸汽锅炉;并在十日内将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

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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