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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悦**与被告泸**有限公司、泸州江**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悦**与被告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泸州江**限公司(江南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江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悦志金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南溪区滨江五期安置房工地4号楼11层开“刨地机”清理地面时被“刨地机”致伤左足,伤后即被送到南溪区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泸州**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我委托泸州**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陆仟圆或按实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7492.44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江南建司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工程,我公司就是原告悦**的实际用工单位。对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的33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时间33天,标准认可106元每天。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因第二次鉴定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变更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标准计算,我公司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母亲是失地农民,已经在领取社保,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的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全是我公司垫付的,出院后,原告悦**在治疗产生的4000元医疗费用是原告自己垫付的是事实。其他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但是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元的护理费给原告方。对原告方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医嘱。

被告江南建司辩称,我公司是分包了部分劳务给劳务公司,原告悦**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劳务公司。其他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悦**在南溪区滨江五期安置房工地4号楼11层开“刨地机”清理地面时被“刨地机”致伤左足,先后被送往宜宾**医医院和泸州**医院治疗。原告悦**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垫付了出院后在外面诊所治疗的4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悦**出院后,委托泸州**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泸州**鉴定中心以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被告鉴定人悦**左足踝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陆**或按实支付。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悦**左踝部及左足部毁损伤,其足部骨折经住院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治疗出院。其损伤待骨折愈合后应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支付。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医学辅助检查费100元)。

被告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悦志金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被告劳务公司的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对悦志金伤情重新鉴定的机构确定为四川**定中心。四川**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悦志金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悦志金目前情况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用,其取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费用发票为准。被告劳务公司垫付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

原告悦**的母亲舒**已经农转非迁入南溪区南**民委员会居住,并已经领取社保。原告悦**的女儿悦**生于1999年3月12日。

另查明,原告悦**自愿放弃做工伤认定,自愿选择人身损害的途径获得赔偿。原告悦**的实际用工单位系劳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悦**在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无过错,被告劳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悦**自愿放弃工伤认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劳务公司提出的原告悦**的母亲已经农转非并在领取社保,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务公司认可原告悦**女儿悦**的被抚养人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劳务公司提出已经支付原告悦**1000元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每天。对被告劳务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劳务公司提出原告悦**的误工标准应为建筑行业的106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医疗费用,第二次鉴定即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目前情况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用,其取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费用发票为准,为减少诉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第一次鉴定即泸州**鉴定中心作出的悦**损伤代骨折愈合后应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资料费为陆千元的结论,认定原告悦**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对被告劳务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有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33天15元/天+6000元u003d10495元;2、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1元年0.3u003d146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07元/年3年0.32u003d8193.15元,计154479.15元;3、误工费106元/天139天u003d14734元;4、护理费60元/天33天u003d1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交通费78元,共计19076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悦志金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0766.15元;

二、驳回原告悦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悦**负担606元,被告泸州江**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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