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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多次向成某某(已判处刑罚)提供“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及密码,期间,成某某多次将共计110679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百家乐”是网络赌场,仍帮助成某某从被告人郭**处获取“百家乐”网络赌博的账号和密码,并帮助成某某多次将共计174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

综上,被告人郭**涉案数额共计285129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数额共计1744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杨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郭**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给被告人郭**的转账中有部分不是赌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成某某的赌资转给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系凯旋门娱乐赌博网站代理员,与杨某某系熟识关系;许某某与郭**系亲属关系,其卡号为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62170xxxxxxxxx的中**银行的银行卡由被告人郭**使用(使用期间许某某未向上述银行卡存过现金);被告人杨某某系刘*的母亲,刘*卡号为6217xxxxxxxxxxx的中**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的中**银行的银行卡由杨某某使用;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张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的银行卡由杨某某使用;成某某系沁阳**合公司郊南供电所会计,与郭**、杨某某系熟识关系。成某某为了能够通过网络玩“百家乐”,2012年至2014年4月份,其亲自经手、分多次将共计110679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为其上分,用于在凯旋门娱乐赌博网站玩“百家乐”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郭**根据成某某的转账为其提供凯旋门娱乐“百家乐”账号及密码,从中获利(数额不详)。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凯旋门娱乐系赌博网站、成某某以凯旋门娱乐“百家乐”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成某某将共计187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并从中收取报酬(数额不详)。具体转账情况如下:(1)成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银行郭**卡号为62220817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271790元;(2)成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银行许某某卡号为62170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45500元,2014年3月16日将卡内余款358892.92元转入许某某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xxxxxxxxx的银行卡后销户;(3)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银行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4)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银行郭**卡号为622846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174000元;(5)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农村信用社郭**卡号为6229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0元。诉讼中,本院续冻中国邮**有限公司沁阳市香港街支行郭**卡号为62218xxxxxxxx的金额38434.97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行大道分理处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的金额412816.9元、卡号为6217xxxxxxxxx的活期金额28.49元、一户通金额1315737.34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郭**卡号为6217xxxxxxxxxx的金额100206.03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怀府中路分理处郭**卡号为5522xxxxxxxxxx的金额49030.18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怀府路分理处郭**卡号为622846xxxxxx的金额143235.43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怀府路支行郭**卡号为62220817xxxxxx的金额21432元、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郭**卡号为6229xxxxxx的金额5073.62元、中国**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郭**卡号为6217868xxxxxxxxxx的金额10201元。其中,被告人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898323.78元,其它账户资金共计197872.18元。郭**归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经沁阳市公安局侦查,不能证明冻结资金的来源及性质。

2014年5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将郭**抓获时,从郭**驾驶的车牌照为xxxxxx宝马车搜查并扣押:xxxxxx宝马牌轿车一辆、人民币930张(面值均为100元)、港币38张(23张面值为1000元、3张面值为500元、7张面值为100元、1张面值为50元、2张面值为20元、2张面值为10元)、澳币1张(面值为10元)、外币6张(5张面值为20元、1张面值为10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xxxxxx)、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868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622846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卡号为5522xxxxxxxxxx;4367xxxxxxxxxx;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被告人郭**身份证1张、三星手机2部、LONGINES牌手表1只、银白色手链1条、黄色项链1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为Y460)、小笔记本2个。2014年5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郭**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白色)。2014年6月11日,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在焦作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

1、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4596011.42元电费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至2014年4月,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1033280元电费用于赌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一、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26230.25元,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成某某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人郭**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9月12日交付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xxxxxx宝马牌轿车一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xxxxxx)、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868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622846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卡号为5522xxxxxxxxxx、4367xxxxxxxxxx、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三星手机2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为Y460)、小笔记本2个、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白色)、电脑主机1台。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杨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杨某某到案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成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明科牌黑色电脑主机以及手机短信情况。

6、成某某与被告人郭**、杨某某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郭**给成某某提供的郭**、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号以及赌博的账号、密码;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给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郭**驾驶的车牌照为xxxxxx宝马车搜查并扣押物品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杨某某与成某某的通话情况。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郭**使用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有访问赌博网站客户端“阳光在线”、“阳光代理”、“凯旋门娱乐”、“蓝盾厅”4个赌博软件痕迹,用户登录网址为凯旋门娱乐后台管理员登陆窗口。被告人郭**使用的三星手机在其通讯录、通话记录中发现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相关人员手机联系人。

10、前科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1)被告人郭**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2日交付执行。

11、被告人郭**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卡号为62220817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12、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成某某卡号为622208170900015059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13、被告人郭**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卡号为5522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14、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15、被告人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卡号为622846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16、成某某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成某某卡号为622991128500487484的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到郭**卡号为6229xxxxxx的交易明细。

17、刘*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刘*卡号为6217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18、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因郭**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沁阳市公安局无法查清涉案资金的性质、去向、用途。

(三)辨认笔录,证明成某某对被告人郭**、杨某某以及李**的辨认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1)成某某得知被告人郭**可以在凯旋门娱乐上分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转账给被告人郭**,被告人郭**为成某某提供凯旋门娱乐“百家乐”账号及密码用于赌博。(2)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成某某将现金转账给郭**进行网络赌博,多次帮助成某某将现金通过银行转给郭**,杨某某从郭**处分得提成。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黄某某通过网络下载凯旋门娱乐或阳光在线或蓝盾等网络赌博的客户端进行网络赌博;(2)郭**为其提供百家乐账号,并为其上分。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1)曾经利用别人的账号在网上玩百家乐;(2)2014年春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郭**后,郭**为其提供账号,并为其上分。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1)焦某某系郭**弟弟;(2)郭**曾使用过焦某某、许某某身份证;(3)焦某某与郭**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没有银行转账。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1)郭**使用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62170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及身份证;(2)许某某未向上述银行卡存过钱。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杨某某系其大姨;(2)杨某某曾借其建设银行卡使用。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1)杨某某系刘*母亲;(2)被告人杨某某曾借其银行卡使用。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曾在其家二楼玩“百家乐”。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成某某让人在杨某某家电脑上安装百家乐后,让杨某某向郭**索要账号并帮助成某某将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郭**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2)杨某某从郭**处获得提成;(3)杨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刘*的银行卡给郭**转账。被告人杨某某为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曾让被告人郭**给其使用的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转钱。

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1)郭**认识成某某;(2)郭**平时住在老消防队临街楼;(3)其前妻走后,其一个人在家使用互联网;(4)郭**与焦某某系兄弟关系,许某某系焦某某妻子,其与许某某、焦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5)郭**归案后未交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短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成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焦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主观上,被告人郭**明知凯旋门娱乐网站是赌博网站,仍为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凯旋门娱乐系赌博网站、成某某在玩百家乐是网络赌博,仍帮助收取赌资;(2)客观上,被告人郭**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成某某的投注,为其上分,向成某某提供账号及密码,赌资数额累计达298129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帮助收取赌资累计达1874500元;(3)被告人郭**、杨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被告人郭**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网上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杨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帮助收取赌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予以确认,但根据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计算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犯罪数额为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作为网络赌博网站代理员,收取赌资、提供凯旋门娱乐“百家乐”账号及密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凯旋门娱乐系赌博网站而帮助收取赌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获利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本案中,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898323.78元,被告人郭**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认定为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6xxxxxx)、三星牌手机2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为Y460)、小笔记本2个、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白色),依法予以没收;未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20817xxxxxx)继续追缴并没收。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赌资1898323.7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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