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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苏**在修武县七贤镇厚和庄园东侧租赁贾某某的三间门面房开办台球厅,后购买u0026ldquo;摇钱树捕鱼机u0026rdquo;和u0026ldquo;缺一门游戏机u0026rdquo;各1台电子游戏机设备放置台球厅内,雇佣冯*、张某某等人为管理人员,负责u0026ldquo;上分退分u0026rdquo;、记账、收钱退钱等组织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6月2日22时20分许,王某某、都某某等13名赌博人员用两台电子游戏机设备赌博时,被修武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赌博现场查获的u0026ldquo;摇钱树捕鱼机u0026rdquo;(可同时供10人一起赌博)、u0026ldquo;缺一门游戏机u0026rdquo;(可同时供7人一起赌博)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该事实,有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有累犯情节,提请以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冯*证言,其在苏**的游戏厅工作期间共有两台游戏机营业,一台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有10个把位,同时可供10个人玩,一台u0026ldquo;缺一门u0026rdquo;机器有9个把位,坏了一个,现有8个把位同时可供8个人玩;2.证人卢某某证言,其于2015年2月到苏**的台球厅打工至今,案发当天被公安局查获时从其身上缴获了7478元钱,是其和谷*、冯*当天从赌博机上收的钱,其余和冯*证言相吻合;3.证人谷*证言,其系案发当天下午到苏**的台球厅工作,负责给赌博的人上分;4.证人王某某、都某某、康某某、徐某某、李**、赵*、项某某、李**、王**、郭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张*甲证言,2015年6月2日晚,其13人均在苏**开办的位于七贤镇厚和庄园旁的游戏厅参与赌博,赌博机器为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和u0026ldquo;缺一门u0026rdquo;;5.证人贾某某证言(附租房协议),2015年2月1日,其将自家位于七贤镇方**和庄园东边的院子中的西边三间出租给苏**开办台球厅,房租一年8000元;6.证人范某某证言,其有一张卡号为6236682480002593021的建行卡,但一直由其妹夫苏**使用;7.被告人苏**供述,2015年2月,其在方庄镇厚和宾馆东边开了一家台球厅,并放置了一台u0026ldquo;打鱼机u0026rdquo;(10个把位)和一台u0026ldquo;缺一门扑克机u0026rdquo;(7个把位)用于赌博,另外还有五台小型机器,但都不能使用了,从营业到现在,盈利六七万元,除下平时吃喝开工资以及买机器的40000元本金,还剩余一万二三千元,存在以其妻子姐姐(范某某)名义办的尾号为3021的建行卡内,被抓获时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缴获赌资700多元,其他和证人冯*、卢某某、谷*、贾某某证言相吻合;8.现场及赌博机照片;9.(修)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02号、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u0026ldquo;摇钱树u0026rdquo;捕鱼机和u0026ldquo;缺一门u0026rdquo;游戏机均为具有荧屏计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其中捕鱼机有10个把位,且可正常使用,可以认定为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u0026ldquo;缺一门u0026rdquo;游戏机有8个把位,其中四号把位不能正常使用,可以认定为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与销毁证明,2015年6月2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苏**处查扣人民币775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4664元整)、捕鱼机两台、扑克机一台、老虎机和三国志机各两台等物品,从卢某某处查扣人民币7478元及黑色包一个、POSS机等物品,并已于2015年7月13日将POSS机、黑色包等物品发还苏**的弟弟苏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将扣押的七台赌博机器集中进行了销毁;11.修武县公安局对冯*、卢某某、谷*以及康某某、陈某某等参与赌博的13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及收缴罚款的票据;12.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服刑证明;13.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喜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喜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国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2291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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