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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郜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吴*、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经预谋后,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在沁阳市段某某(另案处理)家,由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负责联系接送参赌人员,并安排郜某某、王某某、延某某站岗放风,闫某某(另案处理)从中抽头渔利,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牌九”牌32张,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牌九”牌32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郜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牌九”牌3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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