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开始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司*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得“百家乐”网络赌博代理账号,并享受千分之八的“洗码费”利润分成,被告人司*遂吸收张某某(另案处理)、卫某某作为下线会员进行网络赌博,由被告人司*为其2人提供赌博的会员账号和接受赌资充分,被告人司*共接受张某某投注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接受卫某某投注348000元,获得“洗码费”4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司亮伙同他人利用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接受卫某某投注40000元,且没有获得“洗码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的辩护人陈**、胡娟辩称被告人司*接受卫某某投注数额应为400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获得“洗码费”40000元,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司*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得“百家乐”网络赌博代理账号,并享受千分之八的“洗码费”利润分成,被告人司*遂吸收卫某某作为下线会员进行网络赌博,由被告人司*为其提供赌博的下级账号和接受赌资充分,接受卫某某投注78000元,获得“洗码费”62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登记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破经过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某辨认“百家乐”上线武某某的情况。

4、代理账号及会员列表,反映下线会员及会员账号明细情况。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沁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贷款21万,系其借给卫某某20万款项来源。

6、查询廉某某(郭某某妻子)银行账号明细表。证明该账号在建设路分理处转银行账号XXX(用户名许某某)、银行账号XXX(用户名为李**)共计240000元,汇入75000元。

7、查询许某某、李**户银行账目明细表,证明查明廉某某账户给李**账户在农行怀府中路分理处汇款6万元;给许某某账户在农行怀府中路分理处汇款8万元;共计廉某某账户在建设路、怀府路分理处汇给李**、许某某38万元。

8、卫某某与司*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卫某某提供与司*的手机1572907XXXX联系(含发送账号、密码)情况。

9、郭某某与武某某短信记录,证明郭某某与武某某短信联系汇款、充分情况。

10、郭某某102791代理账号下所有代理账号、会员账号充值提现记录。证明郭某某102791线下发展会员账号13个,其部分充值、提现记录的情况。

11、欠条。证明2013年6月27日卫某某向徐某某借现金10万元。

12、郭某某借给武某某的20万元欠条,证明武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向郭某某借20万元。

13、网络赌博实时画面,证明赌场现场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司亮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司亮于2008年7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自己通过张某某介绍参与玩百家乐,其在张某某线下输了2万,在司*那充分输了34.8万元,在史某某线下输了现金6万元。总共输了42.8万元。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司*介绍分两次借给卫某某共计10万元,其不知道卫某某借钱的用途。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7月份,其通过高中同学郭某某在宾馆玩“百家乐”,输了5000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司*上高中时是一个学校的,但并不认识,被告人司*没有给其送过现金或委托别人送过现金。其和武某某是初中同学,其和郭某某之间没有经济来往。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其供述被告人司*对其说有一条线可以耍百家乐,卫某某找到其说有朋友想耍,其通过司*联系获得了一个102917的账号,可查洗码账和会员账号情况,卫某某用其下线输几万元,其将一万多洗码费给其充分补虚,通过电话联系将1万元交给郭某某充分,并替卫某某垫付了2万元充分钱,获得1700元洗码费。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武某某欠其20万元无法归还,在武某某的要求下成为网络赌场代理102791,经营102792司亮,和102917史某某两个代理下线,帮助司亮转款30多万元,帮助史某某转款3万元,汇往许某某、李**两个账户用于充分,并给史某某送洗码费一万多元,给司亮两次送“洗码费”共40000元。

7、证言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线下赌博与司*合伙平分洗码费,后来得知司*能从郭某某处弄来账号,遂与“卫卫”做了司*的下线分洗码费,给“卫卫”转赌资30000元,自己也曾参与赌博,并输了被告人司*账上20000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司*的供述,其供述先在张某某线下玩百家乐,后因闹矛盾,从郭某某、杨某某处获得账号进行上分,进行赌博,卫某某通过其获得账号输了三、四万元,又用其账户输了四万五千元,其联系朋友徐某某借给卫某某十万元,其赌博输了,并借给卫某某二十万用于倒贷款,后听说卫某某推牌九输了。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司*共接受张某某投注20000元的问题。经查,张某某供述其曾给“卫卫”转过赌资30000元,自己也曾参与赌博,并输了被告人司*亮账上2万分。被告人司*供述称其先在张某某线下玩“百家乐”,后因闹矛盾从郭某某、杨某某处获得账号进行上分,进行赌博。二人供述内容不一致,且其他证据不足以印证该事实,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司*共接受张某某投注20000元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司*接受卫某某投注348000元的问题。经查,1、证人卫某某证言中说其通过被告人司*获得账号分别用自己的现金40000元、被告人司*借给其的38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190000元(扣除10000元利息)、徐某某借给其的35000元、45000元共计348000元均用于赌博。2、被告人司*在公安机关供述卫某某通过其获得账号输了三四万,又用其账户输了四万五千元,其联系朋友徐某某借给卫某某十万元,其赌博输了,并借给卫某某二十万元用于倒贷款,后听说卫某某推牌九输了。其当庭认可卫某某通过其获得账号用自己的现金40000元玩“百家乐”输光后,又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赌博,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为38000元用于充分赌博。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司*居借介绍其分两次借给卫某某10万元,其不知道钱的用途。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司*接受卫某某投注348000元,仅能认定被告人司*共接受卫某某投注78000元,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司*获得“洗码费”4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司*供述称未获取“洗码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先后两次共给过被告人司*40000元的洗码费,由于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该事实,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证人卫某某及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司*从上线所获取的比率是千分之八,结合本院所认定的被告人司*接受卫某某投注78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司*获得的“洗码费”为6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司*接受张某某投注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司*接受卫某某投注数额348000元,获得“洗码费”40000元,与本院查明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司*辩称其只接受卫某某投注40000元,且没有获得“洗码费”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接受卫某某投注数额应为4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称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获得“洗码费”4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司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62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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