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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马**、宝某某、李**、王**、马*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荆**、被告人陈**、宝某某、李**、马**、马*乙、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陆某某(另案处理)、马**、宝某某、李**、吴某某(另案处理)、王**、马**等人在嘉应观西营村毛坯房内、龙泉洗浴三楼、大城村东边猪场内、荆辛庄村南边羊场内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安排人员放哨,持续15天,赌场每天开设一次,其中被告人宝某某、李**、吴某某、马**参与10天,被告人王**参与5天,马**前期一人“一股”,后与宝某某合为“一股”,吴某某与马**“一股”,其余每人“一股”,被告人陈**负责找场地,并安排人员放哨,八人共从中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武**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经对被告人马**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马**、宝某某、李**、王**、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陆某某、吴某某、荆**、范某某、马*丙、马*丁、白某某、樊某某、何**、沈某某、荆*乙、花某某、马*戌、荆*丙、牛*、荆*丁、马*丁、林某某、荆*戌、王*乙、荆*已、荆*庚、荆*辛、何**、张*、荆*壬、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牌九、九箱照片、扣押清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马**、宝某某、李**、王**、马**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

赌博所用的牌九一副、九箱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马**、宝某某、李**、王*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马**、宝某某、李**、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马**、宝某某、李**、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五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30000元、马**的违法所得30000元、宝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0元、李**的违法所得30000元、王**的违法所得30000元,均予以追缴。

七、作案工具牌九一副、九箱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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