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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李**等人应营利为目的,在鄢陵县多地多出开设赌场,李**等人负责在赌场周围放哨。2013年1月15日,在李**的指使下,李**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对郭某某及路过群众进行殴打,致使周*等人受伤。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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