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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昆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康**在陈*、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负责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上山赌博,共领取陈*、王某某给其发放的工资2万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自己系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陈*、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乡、胡庙乡、遂平县等地山上开设赌场,组织数十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陈*、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康**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上山赌博。二人每天给被告人康**发放工资5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康**共领取陈*、王某某给其发放的工资2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康*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昆供述: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陈*、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乡、胡庙乡、遂平县凤鸣谷等地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二人让他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上山赌博。陈*、王某某每次给他发放工资500元或1000元不等,共领取工资2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陈*证言,证明2011年5月初至6月底,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胡*、遂平县等附近的山上开赌场约半年,二人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累计“抽头”渔利300万余元。康某昆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工作一天1000元。

(2)余某某、孙某某、崔*、周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证言,均证明陈*、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胡*、遂平县等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期间,几人均在赌场内工作。康*昆在赌场中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上山赌博。王某某、陈*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并给赌场工作人员发工资。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康*昆即为其赌场安排车辆接送赌博人员之人。

4、书证

(1)共犯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康*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前科判决,证明被告人康*昆前科判决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昆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参赌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昆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昆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康*昆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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