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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李*高某某李*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某某、李**、高某某、李*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李**、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李**、高某某、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李*甲在驻马店市周边乡镇隐蔽山坡上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赌场负责掌锅,被告人李*乙在赌场参与坐门,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找场地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李*丙在赌场负责放贷。2014年8月22日4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委焦庄西南山腰一空地将李*甲开设的赌场当场查获,缴获赌资二十余万元及赌具数套,并将罗某某、李*乙、高某某、李*丙等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共开设赌场二十多天,每次参加赌博人员数十人不等。案发当天,缴获骨牌、骰子、桌子、帐蓬及POS机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共261070元。

还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在驻马店市周边乡镇隐蔽山坡上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纠集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乙、高某某、李*丙明知被告人李*甲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协助管理、提供资金,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乙、高某某、李*丙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丙有犯罪前科,在对上述四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六、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查获的赌资人民币261070元,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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