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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一、李*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人在确山县瓦岗镇芦庄山上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安排司机接送参赌人员,安排他人站岗放哨,被告人李*在赌场坐铁门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8月6日,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抓获该赌场参与赌博违法人员二十余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李*及同案人肖狗留、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崔某某、水建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李*在确山县瓦岗镇芦庄山上开设的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李*安排司机接送参赌人员,安排他人站岗放哨,被告人李*在赌场坐铁门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8月6日,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抓获该赌场参与赌博违法人员二十余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总共去过赌场三次,都是李一给我联系的,赌场老板是梁某某,场地是瓦岗的王**找的,李一安排车辆往赌场接送人和站岗放哨,窦某某在赌场发牌,滑成伟也是赌场内发牌的。安**哥和几个安徽人坐门,驻马店也有几个坐门,安徽的人坐一门铁门。安徽的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叫老*的,现在知道叫李*,我去的几天晚上见他在坐门推锅。

2、证人田*甲证实:我去过位于确山县瓦岗境内赌场三次,赌场是别人开的,李一在里面帮忙,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捧场,他应该是负责管理赌场的。

3、证人苗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张**、鲁某某、朱**、刘*甲、青某某等参赌人员证实赌场是梁某某开设的,李**负责联系人,管理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把参赌人员运送到赌场,并安排人站岗放哨。赌场一个坐铁门的人叫“六哥”。

4、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宁某某、翟某某、苏某某、朱**、田**等人供述了根据李一安排接运参赌人员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徐某某供述了在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为赌场搭设帐篷的情况。

6、犯罪嫌疑人刘**、王某某、马某某、滑某某、肖某某等人供述根据李*的安排给赌场站岗放哨的情况。

7、犯罪嫌疑人窦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七月底到赌场的,我去赌场里有六七次,期间赌场在瓦岗挪了好几个地方。我是通过李一知道赌场的。赌场里梁某某一般是在牌场散场后给玩“高钓鱼”参赌人员返利钱,王**负责赌场的搭建和选址,李一负责联系、接送来赌场参赌的人员,他还负责安排人在赌场周围布岗放哨,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是四辆车和四个司机。

8、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供述:梁某某是赌场的老板,有没有其他人参与支赌我不清楚,李一是负责安排车接赌博的人往赌场去。梁某某安排我准备了一个POS机,专门负责给赌场里的人刷卡兑现金,谁要是现金输完了,就找我用POS机刷一下,然后梁某某给钱,每刷一次卡*某某给我100元钱。

9、被告人李一供述:我从2014年7月上旬开始给梁某某开设的赌场帮忙,后来他在瓦岗的芦庄山里开赌场。赌场上都有四个人坐门,其中一门是四个安徽人轮流坐门,这四个安徽人是老板梁某某联系过来的。梁某某每天给我发300元的工资,给他帮忙期间我挣有五六千元钱。我主要负责把参赌人员用车送到赌博地点,安排人到山上把开赌场的帐篷搭建起来,还安排人在赌场附近站岗放哨。在瓦岗芦庄山上的赌场一共开三天。

10、被告人李*供述:赌场的老板梁某某认识我,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人来给他在确山县瓦岗芦庄的赌场捧场子,梁某某说我每次来他给我发工资。我每次来梁某某给我发1500元钱的工资,另外我来时乘坐的车辆按每辆300元给车费。梁某某一共给我了3000元工资和1500元车费,最后一次我到赌场赌博,梁某某还没有给我工资和车费,我就被警察发现了。

11、人员名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共查获参与赌场人员李**共计45人。

1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4年8月6日抓获的李一等参与赌博人员进行检查及查获相关赌资的情况。

13、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场使用的赌具、运送参赌人员车辆、对讲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李*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一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一缴纳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安排人员站岗放哨,被告人李*在赌场坐铁门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帮忙赌场运营,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李*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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