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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同他人在其经营的“某乙超市”内先后多次摆放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机供他人赌博,非法盈利7300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同他人在其经营的“某乙超市”内先后摆放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盈利73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乙证实:2012年5月25日,当时在我们超市里查获了六台赌博机。*某某在公安机关查了前面六台赌博机之后没几个月来我们店里摆机器的。摆机器的那天我没在超市,是刘接待的,最开始先摆了三台小的,没几个月又拉来了一个大型捕鱼的。这三台小的是投游戏币玩的,一块钱换一个游戏币,捕鱼的那台不用投币是上分玩的。那几台机器摆到我店里直到被公安机关查着这段时间全都是刘管理的,我从来都没有管过。从*某某摆放的三台赌博机及捕鱼机上一共分了大概七千块钱左右。详细数目我们也没个账本不太清楚。

2、同案人宁某某供述:2012年2月份我还在确山县刘店镇一个煤矿旁边的四家超市、餐馆里又摆了几台,其中一个超市里摆了三台,另外三家一家摆了一台。2013年过完春节,我又在摆放三台老虎机的那个超市里又摆放了一台六个手柄、供六人同时玩的“12炮捕鱼机”。摆四台机器的老板叫。这几个老板都是约定五五分账的,在那分了将近一万块钱,另外三家的老虎机基本上就没啥人用,没有分到钱。

3、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3月,刘**在我店里摆放了6台赌博机,让我经营,盈利六四分成,他六我四,然后同年5月份这六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了,同年8月份,任店的宁某某又在我超市摆放了3台赌博机,让我经营,2013年3月,宁某某又在我超市摆放一台六人座的打鱼机,也是赌博机,让我经营,所有盈利都是五五分成,然后今年6月份,又被查获了,我所有经营赌博机的盈利共7300元左右。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5、检查笔录、赌博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在其超市内摆放的赌博机的照片。

6、确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3日扣押被告人刘非法所得7300元。

7、确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确)公治机认定字(2013)第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市内摆放的三台单人型电子游戏设备可以认定为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刘*市内摆放的一台可供六人同时使用的电子游戏机可以认定为六台单人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8、确山县公安局确*(刘)决字(2012)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5月31日被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

9、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与同案罪犯宁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7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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