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等五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杜**、某乙、刘*、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杜**、某乙、刘*及其辩护人康**、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康*伙同康*乙(另案处理)多次在其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麻将以推饼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供述,同案人耿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9月份、10月份期间,被告人康*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杜**、陈*等人在西平县二郎乡、焦庄乡、遂平县和兴镇等地开设赌博场所,组织他人利用麻将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盈利,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次以上。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乙、杜**、刘*、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乙、杜**、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被告人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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