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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人赵*在西平县城棠溪商场北门一间门面房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供他人以打“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2014年8月29日被民警查获时,赌场内参赌人数达10余人,被告人赵*从中抽头渔利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常*、马*、于四、裴*、魏*、赵*、祁*、汤九、赵*、王**、韩**、王**、王**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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