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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五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系上蔡县齐海乡集北村委村民。其在自建带地下室的住房内经营一超市,在该房地下室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2015年1月13日,上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霍*超市地下室查获单人赌博机6台、多人型赌博机2台(其中一台可供10人操作、一台可供6人操作),并予以扣押。同时从扣押的赌博机中查获面值1元硬币256枚、游戏币890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亦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冯**、刘**、刘*、王**、牛*、赵**、赵**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现场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上公(齐)行罚决字(2013)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收缴赌资票据,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霍*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赌博机数量达22台(其中两台多人型赌博机按照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分别认定为10台、6台),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违法所得金额、参赌人员少,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认罪态度好且违法所得金额、参赌人员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的赌博机单人型6台、多人型2台、面值1元硬币256枚、游戏币890枚,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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