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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时金广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时金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时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常鸿运(另案处理)在新蔡县砖店镇三空桥村委王*、闻庄、崔庄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多次安排被告人蒋**用自己的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被告人时金广为其放哨,并分别给予好处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时金广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收缴的骨牌和现金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王**、李**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时金广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危害社会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蒋**、时金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蒋**、时金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金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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