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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薛*首先提起开设赌场的犯意后,被告人雷*在薛*指使和授意下联系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并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放哨,提供烟、水等物品。2014年8月份至案发,在驻马店高铁站附近、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及汝南县罗店镇境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十次。

1、2014年08月的一天夜晚,在刘某某(已判)经营的饭店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包租婆”、王*、“老善”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2、2014年08月的一天夜晚,在刘某某经营的饭店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包租婆”、王*、“小*”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3、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段庄**医院南一玉米地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胖媳子”、王**、“生哥”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一千余元。

4、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宿鸭湖附近一鱼塘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包租婆”、王**、刘某某、董**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5、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宿鸭湖附近一鱼塘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刘*甲、“包租婆”、王**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6、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罗店镇境内一羊圈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刘某某、“包租婆”、董**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7、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罗店镇境内一羊圈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大胖子、“胖媳子”、王**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8、2014年10月的一天夜晚,在驻马店高速公路北电厂附近一玉米地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包租婆”、王**、大胖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五百余元。

9、2014年10月12日夜晚,在驻马店高速公路北电厂附近一村庄内,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东哥”、董**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从中获利二千五百余元。

10、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驻马店市高铁站西北方向一玉米地里,薛*(已判)伙同被告人雷*等人纠集刘某某、“东哥”、董**等人聚众赌博,后被警察查获。

另查明,2015年03月06日,被告人雷*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薛*、刘某某、杨某某、董**、倪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社区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记录前科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015)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首先提起开设赌场的犯意,被告人雷*是在薛*指使和授意下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行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3月06日起至2014年07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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