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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沈*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4月8日,被告人沈*、张*预谋后,在西平县芦庙乡张**村委薛庄村张*经营的超市内放置两台“征途2”赌博机,以往机器内投入一元硬币的方式为周边群众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渔利分成。2014年4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时,沈*、张*开设赌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张*、陈*、陈*、张*、张*、薛*、刘*、薛*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沈*以营利为目的,在张*经营的超市内放置两台赌博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沈**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沈*违反所得4000元上交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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