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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余*、侯*、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余*、侯*、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被告人吕*、余*、侯*、李*,以及吕*的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达泰山庙乡李*家,当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违法人员二十余人,收缴赌资十余万元。自2015年5月份以来,乔*(在逃)伙同吕*等人在泰山庙镇、双庙乡境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次,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余*在该赌场以参赌人员起着“杠”和“对子”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抽头。被告人侯*在该赌场以每一万元抽取四百元的比例提供资金,获利2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以每天二百元的价格为赌博提供场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余*、侯*、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余*、侯*、李*以营利为目的,在李*家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等,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侯*、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余*、李*均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侯*、李*属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侯*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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