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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许可证,在营山县柏坪乡南垭村9组采伐谢*、谢*、谢*等家庭承包责任山、责任田、地边的柏树、香椿树等240株,后将采伐树木运到营山县星火镇、东升镇、西桥镇等木材加工厂出售,共计得款9320元。经鉴定,所伐林木的蓄积23.286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伐林木检尺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采伐林木树种及蓄积鉴定意见书,证人谢*、谢*、谢*、谢*、张*某某、李*、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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