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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在营山县通天乡月形村6组,给付王*某某现金1900元,购买王*某某家树木。莫*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等部许可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人滥伐王*某某家承包责任地、责任田边的柏树144株、香椿树7株。除留在现场100节原木外,将其原木运到营山县安化乡张*木材加工厂,后加工成木方600根,桶子300匹,卖给刘*、刘*某某,共获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莫*某某所伐林蓄积为17余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辩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在营山县通天乡月形村6组,以给付现金19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家树木。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等部许可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人滥伐王*某某家承包责任地、责任田边的柏树144株、香椿树7株。除留在现场100节原木外,将其他原木运到营山县安化乡张*木材加工厂,后加工成木方600根,桶子300匹,卖给刘*、刘*某某,共获得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莫某某所伐林蓄积为17余立方米。

审理中,被告人莫某某能当庭供述,并自认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人阳*某某、王*某某、李*、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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