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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2012年4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与护家乡红响村一组村民宋*某某、宋*某甲签订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协议书,其后又与该组村民宋*某乙达成购买其山林的口头协议。2012年5月3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管理站各办理了采伐蓄积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张*某某、王*某某雇请张*某甲等人对上述三农户山林内林木进行采伐。案发后,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和古蔺县林业局助理工程师进行现场检尺计算采伐林木蓄积109.7696立方米,超过许可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共计97.769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由王*某某负责林木购买、砍伐、运输等,张*某某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和运输的相关手续。2012年4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与护家乡红响村一组村民宋*某某、宋*某甲签订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协议书,其后又与该组村民宋*某乙达成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口头协议。2012年5月3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管理站各办理了采伐蓄积为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某雇请了张*某甲等人对上述三农户山林内林木进行采伐。2012年5月,张*某某、王*某某将砍伐的林木运输了两车销往古蔺县德耀镇余*木材加工厂。2012年6月17日,古蔺县*管理站对张*某某、王*某某超砍的林木进行过处罚。案发后,经古蔺*理工程师对涉案原木材积、已运输销售原木材积和立木蓄积计算,已运输销售杉原木共计5.9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86立方米,采伐原木材积54.40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8.9096立方米;超过许可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立木蓄积共计97.769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归案过程。

4、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明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5、木材检尺野帐、原木检尺计算表、涉案原木材积、已运输销售原木材积和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明已运输销售杉原木共计5.9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86立方米,采伐原木材积54.40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8.9096立方米。

6、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杉原木的情况。

7、木材运输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证。

8、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管理站各办理了采伐蓄积为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5月15日。

9、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宋*某某、宋*某甲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协议情况。

10、林权证。证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的情况;所有权权利人宋*的林权证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办案民警复印入卷的。

11、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明古蔺县*管理站对张*某某、王*某某超砍的林木进行过处罚。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的情况。

13、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给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内容

14、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

二、言词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由王*某某负责林木购买、砍伐、运输等,张*某某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和运输的相关手续。其后购买了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林木,并已全部砍完。后来发现超砍了林木,就找来林业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处罚。在2012年5月中旬运了两车卖给了德耀镇余*某某木材加工厂,张*某某去办的木材运输证。在砍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山林时一共办了六立方米的采伐计划,采伐蓄积量是12立方米。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由王*某某负责林木购买、砍伐、运输等,张*某某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和运输的相关手续。其后购买了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林木并请人进行砍伐。运了两车卖给了德耀镇余*某某木材加工厂。张*某某喊王*某某砍就是了,古*某某晓得“操作”。宋*某乙家的林权证是王*某某拿给张*某某去办理林木采伐证的。

3、证人张*。证明张*某某锯过木头,听王*某某说王*某某和张*是一起合伙买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这三家林子来砍伐的,与张*是合伙做木材生意。王*某某叫张*给张*打电话问还要砍木头不,张*在电话里说不能再砍了,如果那个要砍砍出问题那个负责,王*某某就说暂时不要砍了,过段时间再说。

4、证人宋*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宋*口头约定购买其山林树木进行砍伐,宋*把林权证给了王*某某。宋*和张*、宋*丙前后砍了一个多月才把宋*、宋*某、宋*的杉木砍完。王*某某说是和张*某某打伙买的宋*、宋*某、宋*的木头,整个砍运过程,王*某某和张*某某都上山来看过多次。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宋*某甲把自家山林卖给了王*某某。听王*某某讲宋*某乙、宋*某某、宋*某甲三家的木头是王*某某和张*某某打伙买的。在整个砍、制、运输木头的过程中王*某某长期在张*某甲家住起管理,张*某某隔三天隔五天上来看砍木头。

7、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张*某某与王*一起去看山林,还签了购买山林的协议。王*当着张*某某的面给王*说,宋*某某、宋*某甲家山林是王*和张*某某合伙买的,王*帮了忙,以后会给王*考虑工资的。2012年7月2日在张*某甲家,王*把山上的木材全部转给了张*某某,王*的工资找张*某某要。

8、证人宋*证言。证明宋*把自家的山林卖给了王*某某。在宋*家树木要砍完的时候听张*某某和张*某某是一起合伙买树子的。在宋*家山林的树子砍了一半的时候张*某某上来看过。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想做木材生意,要何*某某帮其找人合伙做木材生意,何*某某介绍了王*某某与张*某某认识,王*某某和张*某某就谈了做木材生意的事。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帮王*某某驮木头,听说买林子的老板是王*某某和张*某某。

11、证人宋*丁证言。证明把山林卖给了王*某某。宋*某家锯了三天,宋*丁家锯了四天接着锯宋*戊家。运了两车走了。

1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收购了张*某某的两车木材。

13、证人王*证言。证明在2012年5月中旬帮王*运过一车木头,张*某某给了王*一张*木材运输证,叫把木材运到德耀。听说张*某某和王*是合伙做木材生意的。

1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和王*某某找过屈*某某办过采伐证。在6月10日左右,张*某某给屈*某某说,王*某某把木材砍超了,张*某某要主动接受处罚,屈*某某和张*某某到砍伐现场看过,罚了张*某某2000元,罚款是张*某某拿钱缴的。屈*某某帮张*某某联系卖了两车木材给德耀镇余*的加工厂,是张*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拉去卖的。*某某说张*某某和王*某某合伙在护家乡红响村一组买山林砍来卖。

15、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找闵*某某办理过采伐证。

16、证人王*证言。证明在2012年4月左右,王*答应把山林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就说回去和王*协商一下再说,过了大约十多天,王*就来把山林的事协商好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出示的林业部门的处罚票据、与宋*某某、宋*某丁签订的合同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的林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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