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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6080元的价格购买营山县涌泉乡三村村民任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四户共计267株树。后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雇请李*某甲、邓*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对以上树木进行砍伐并予以倒卖。经营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鉴定,李*某某雇请工人所伐林木蓄积共计18.423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至六个月拘役,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080元的价格购买营山县涌泉乡村民任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四户共计267株树。后李*某某雇请李*某乙、邓*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对以上树木进行砍伐并予以倒卖。经营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鉴定,李*某某雇请工人所伐林木蓄积共计18.423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辫解;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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