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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绵竹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开始做木材生意,采取承包农户待砍伐的林木,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组织工人砍伐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绵竹市金花镇玄郎村村民李*、方*某某谈好收购木材的价格,并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3年10月组织工人对李*、方*某某家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将砍伐后的木材卖给木材商谢某某。后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李*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蓄积为30.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组织的工人实际砍伐立木蓄积为78.99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的蓄积48.39立方*米;方*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蓄积为柳杉8.4立方*米、杉木5.0立方*米,合计13.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组织的工人实际砍伐立木蓄积为20.69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的蓄积7.29立方*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组织工人对他人的林木进行砍伐过程中,实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许可的立木蓄积合计55.68立方*米。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采伐申请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伐区作业设计费及育林基金票据、四川省“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操作细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合计立木蓄积55.6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55.68立方米,数量巨大,未适用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数量较大,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上列抗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绵竹市金花镇玄郎村村民李*、方*某某谈好收购木材的价格,并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3年10月组织工人对李*、方*某某家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将砍伐后的木材卖给木材商谢某某。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李*被实际砍伐的立木蓄积超出许可采伐48.39立方*米;方*某某被实际砍伐的立木蓄积超出许可采伐7.2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砍伐的立木蓄积超出采伐许可的立木蓄积合计为55.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绵竹市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采伐申请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李*某某许可采伐的立木蓄积为30.6立方*米,方*某某许可采伐的立木蓄积为13.4立方*米;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林木被砍伐的情况;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5、证人方*某某证实。自己只卖了一次木材给王*某某砍伐手续是王*某某代办的,自己没有看过采伐证,是王*某某组织人砍的树,有柳树、杂树、杉木;6、证人李*某某证实卖树给王*某某、王*某某代办林木砍伐手续以及王*某某组织人砍树的情况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甯某某、黄*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给方*某某、李*某某代办林木砍伐手续、收购被砍树木的数量、价格等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被砍林木的蓄积为78.99立方*米;方*某某被砍林木的蓄积为20.69立方*米;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供述:我是2012年开始承包林木买卖生意。2013年,我承包了李*某某、方*某某木材砍伐,在砍伐中存在批少砍多的情况。农户填好申请找村上领导签了字给我,我就把申请书拿到镇上去批砍伐证,我把砍伐的树买给了谢娃子(谢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数量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为起点;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法院备案。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为起点。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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