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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诉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木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杜*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以买卖林木营利为目的,雇请仪陇县复兴镇阳*某某、陈*某某、龙*、龙*、杨*在蓬安县茶亭乡斑竹林村的潘家湾、马*、斗棚寨、圈儿坟山、塔子坪、黄家坪等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收购村民周*、刘*、唐*、姚*某某、周*、周*、刘*、周*等人承包责任地周*边的柏树332株。经评估,被告人胡*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42.9746立方米。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活立木蓄积评估报告,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电锯、油锯各一把的照片,在杨*丙处调取的胡*交售木材记账单,杨*丁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交纳的育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范围之外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蓬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锯、油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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