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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系德阳市伐木厂职工,在伐木厂被龙*团托管后,兼任四川*有限公司下属动力设备管理车间主任,负责2296矿井电线架设工作。董*某某设计输电线路图后,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电站工作人员唐*于2012年4月下旬,指挥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对德阳市伐木厂所有的金包银林区(又名大坟包)内的林木进行了非法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6.108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从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董*某某是为了完成单位所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并非为个人谋利,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董*某某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只有安排下属开工的行为,并不知道林木的实施砍伐数量,也无法控制,实际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3、关于被伐林木的数量,公诉机关按照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认定为126.1089立方米,但该鉴定结论是在砍伐行为发生两年以后才做出的,不能确定所鉴定范围内的林木是否完全是董*某某安排工人所砍。而在砍伐行为后十余天内,德阳市林业局进行的现场勘查认定的被伐林木仅为90余立方米,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差距甚大;4、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公安机关首次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询问是在2012年6月20日,此时还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董*某某主动到案接受了询问。后公安机关在2013年9月6日再次传唤被告人董*某某时,虽已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但其仍是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5、被告人董*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林权单位赔偿了伐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犯罪纯属对法律的无知,一时糊涂所致。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德*木厂职工,2001年7月,德阳市政府将德*木厂交由四*集团托管后,被告人董*某某兼任四川*有限公司下属动力设备管理车间主任,负责2296矿井电线架设工作。2012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为龙*团所属的2296号矿井设计电线架设方案,方案中包含有需要占用林地的内容。之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同车间下属唐*安排矿井经营方绵竹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对德*木厂所有的金包银林区内需要架设电线的沿线林木进行了非法砍伐。2014年6月23日,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6.1089立方米。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黄*、肖*、李*、唐*、刘*、李*、何*、文*、张*、陈*、何*、刘*、罗*、张*、张*、肖*、廖*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德阳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的通知,德阳市政府议事纪要,林权证,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德阳市林业局停止违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对刘*及罗*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否说过让工人尽量少砍树木,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了。被告人董*某某与辩护人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在砍伐事件发生两年后才进行,原址原貌已有很大的改变,不能证实鉴定机构所认定的被砍伐林木数量都是由被告人董*某某授意工人所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刘*与罗*的证言主要证实了被砍伐林区所有权属国家,德*资委委托伐木厂代管,伐木厂从60年代开始经营这片林区,并持有林权证,如果有其他单位需要占用采伐林地,首先需要向伐木厂申请,然后向德阳市林业局汇报,之后经过专家评审,最后由德阳市林业局审批并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伐。2296矿井因恢复生产,架设输电线路需占用林地的事情在例会上面曾经研究过,但会议没有涉及是否砍树的问题,与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所以在案发两年后才作出,经公诉人当庭解释,是因为公安机关在2012年及2013年两次委托的鉴定机构都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而第三次委托的四川*定中心则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所以公诉机关最终采信了四川*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四川*定中心出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查明该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含了森林资源损失司法鉴定,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附有现场测量照片、调查数据统计表,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伐林区现场状况,鉴定程序合法。虽然本次鉴定的时间是在林木被砍伐的两年之后,但因事发地属于相对封闭的山区,没有通往外界的公路,不存在有他人进入砍伐现场蓄意盗伐林木的可能性,且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罗*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片林区有被他人破坏的情形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罗*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罗*当庭出示了:1、四川*有限公司2012年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在该次会议中讨论过2296号矿井架设输电线需要砍伐林木的事情,单位领导对此也是知情的。2、关于林地占用的申请一份,证实2296号矿井在架设前,责任单位曾经向德阳市林业局写过书面申请,但之后是否得到过许可,董*某某并不知情。3、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向被害单位德阳市伐木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4、德阳市伐木厂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平时表现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前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仅有“主要问题:2296井输电线安装;计划和要求:通道沿途尽量少伤林木;责任人:董*某某”等文字。恰好印证了董*某某是2296矿井输电线安装的责任人这一事实,领导对砍伐林木的事实是否知情,均不能免去作为责任人的董*某某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下属去砍伐林木的责任。林地占用申请只能证明2296号矿井在实施架设之前曾向德阳市林业局递交过申请,但是否得到林业局的许可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会议纪要和林地占用申请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对谅解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情况说明虽然与本案案件事实无直接关系,但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罗*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被破坏,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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