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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B、张*C、张*D、张*E犯滥伐林木罪及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前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A在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购买农户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张*B、张*C、张*D、张*E及张*F、刘*,张*G等人进行砍伐。分别砍伐了: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H家承包地边的恺木树、枫杨树2棵、水冬瓜树(喜树)20棵,林木蓄积共3.6979立方米;砍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I家承包地边枫杨树15棵、苦楝树6棵,林木蓄积共8.3284立方米;砍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J家自留山柏树170棵、青冈树9棵、水冬瓜(喜树)树3棵、恺木1棵,林木蓄积共24.2358立方米;砍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K家自留山柏树506棵、青冈树90棵,林木蓄积67.565立方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张*A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查验林木运输证,对滥伐的林木进行运输,共计运输10车,每车收取运输费500元。

为支持公诉,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林木蓄积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张*B、张*C、张*D、张*E违法森林法规定,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刑。

被告人张*A、张*B、张*C、张*D、张*E、许*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A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被告人张*B、张*C、张*D、张*E在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任意采伐他人的林木,采伐林木蓄积经中江县林业局鉴定为103.8271立方米。其中:采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H家承包地边的恺木、枫杨树2棵、喜树20棵,经中江县林业局鉴定,林木蓄积3.6979立方米;采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I家承包地边枫杨树15棵、苦楝树6棵,林木蓄积共8.3284立方米;采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J家自留山柏树170棵、青冈树9棵、水冬瓜(喜树)树3棵、恺木1棵,林木蓄积共24.2358立方米;采伐中江县石泉乡桂花园村2社农户张*K家自留山柏树506棵、青冈树90棵,林木蓄积67.565立方米。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张*A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无证运输明知被告人张*A滥伐的林木101.511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L、张*F、张*E、刘*、刘*、张*M、张*I、周*、张*K、张*的证言,滥伐林木统计表,中江县林业局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A、张*B、张*C、张*D、张*E、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运输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张*A、张*B、张*C、张*D、张*E、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国家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他人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B、张*E、张*D、张*C明知被告人张*A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为其滥伐林木提供帮助,构成滥伐林木的共犯,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A、张*B、张*C、张*D、张*E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B、张*C、张*D、张*E起帮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A、张*B、张*C、张*D、张*E、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B、张*C、张*D、张*E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B、张*C、张*D、张*E、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A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B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C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D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E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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