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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仪陇县金城镇柳荫村一社砍伐林木121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35.364立方米。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费发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王*、黄*、徐*某某、付某某、黄*、赵*某某、黄*、王*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35.3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3000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唐*某某较轻犯罪情节、较好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已年满65周岁的实际情况,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唐*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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