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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被告人陈*某某、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仪陇县从事原木收购与销售,被告人李*于陈*某某,负责管理木材经营点。2013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李*同村村民龚*某某,龚*某某便将自己的林木160余株卖给了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指使李*,李*于2014年2月11日,组织张*某某、岳*某某等六名工人到砍伐龚*某某家林木。经现场勘验,共计发现树木伐桩149株。经鉴定,现场被砍伐林木蓄积41.994立方米。同月28日,陈*某某主动到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仪陇县森林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李*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李*的户籍证明、仪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扣押财物的情况说明、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蓄积计算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达41.994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国家林业资源,其行为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在此前提下根据二被告人在案件进程中的差别情形而予以区别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某、李*均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视二被告人各自在案件进程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各自所具有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李*违法所得20000元(已由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李*作案工具电锯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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